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汶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汶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汶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游凱任 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照顧生病之前夫)、經濟來源為前夫、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2號被告孫汶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汶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YN-57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至東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迴車, 適游凱任 騎乘牌照號碼825-LM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永平路往中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凱任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5-8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擠在一起,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2㈠告訴人游凱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照片12張證明被告駕車向左迴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駕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暫停後起步驟然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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