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有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黃秉淞 、少年甲(年籍詳卷)、 王書傑柳堅 鑠、 黃宥麒 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除丙○○、黃秉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其餘另案偵辦、審理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確定)。乙○○、丙○○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配由集團內之車手前往特定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所領取之詐騙所得交回乙○○、丙○○清點後,依比例分配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欺。乙○○與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日下午,以詐術向 曾貴娘 騙得其所有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等於106年11月7日8時許,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與甲○○,假冒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騙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領取高額健保藥物,再轉由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察局刑事組警官陳宏達,騙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將分案調查,並接續與甲○○電話聯繫數日後,於106年11月13日指示甲○○前往屏東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含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後,再以電話騙稱將監管其財產,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本案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前往屏東市○○路00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7萬元至本案帳戶。
乙○○、丙○○於接獲通知後,由乙○○搭載丙○○前往臺南市,並聯繫黃秉淞、少年甲前來會合,由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黃秉淞、少年甲,由其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曾貴娘本人而將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60萬元之現金,交由乙○○、丙○○清點,依約定比例領取酬勞後各自離去,剩餘款項則交由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甲○○發覺受騙後,於106年11月15日15時許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隨即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本案帳戶內存款,剩餘詐騙所得27萬元因而未及提領,乃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於106年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丙○○、黃秉淞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然辯稱:我當初是經由丙○○介紹加入的,我一開始擔任車手,受丙○○指揮,106年10月退出,我幫丙○○點錢是退出以前的事,106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我已經退出,我沒有去臺南當過車手,我有在牛排館與丙○○見面,但是和詐欺無關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106年9月間加入丙○○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其參與之情節,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確定)供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丙○○他們的詐騙集團,丙○○與他旗下的車手會一直拿不同的提款卡去領錢,領完的錢由丙○○統一收後,交給我算金額多少,我算完以後再交給丙○○,我的工作只有算錢而已,沒有參與其他行為,提款卡都在丙○○那邊,車手是跟丙○○聯絡,丙○○有帶車手犯案並把錢交給我算時,我有和車手碰面(警卷第12-14頁)、黃秉淞稱於106年11月13日提領完金錢後,有由丙○○帶往臺南市區某牛排館與我見面,有這件事,但時間點我不太確定。我加入詐騙集團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清點車手提領的金錢,清點無誤後再交給丙○○(同卷第9-10頁)等語。其坦承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清點犯罪所得之工作,並坦承於本案案發(指提款時間)之106年11月13日,有與丙○○在臺南見面之事實。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更陳稱:我從106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警方扣案手機中微信帳號暱稱「低調」、「DW5000」這兩組帳號都是我在使用,都有在做詐騙使用,我都是以橫向方式與集團成員聯繫,我當時橫向指揮丙○○、 柳堅鑠 、黃宥麒,我當時是指揮丙○○,再由他去指揮其下車手,我是接到上面機房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上工,我才下達命令給丙○○可以開始上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泰國機房與我聯繫的人姓林,全名我不知道,聯繫方法他都是從泰國那邊打電話給我,泰國詐騙集團下指令給我去指揮車手,我用微信指揮,每次與車手碰面的時候我都是與丙○○一起(同卷第204-205頁)、我在集團中擔任與機房上手及車手聯繫管道,我是玩網路遊戲介紹,姓林的男子拉我進來詐騙集團,我不是最上手,我跟丙○○應該是平行角色,我跟他應該是地位相同(同卷第207-208頁)、我負責集資算帳,其他人有負責車手提領及面交,都是從事詐騙被害人款項犯罪行為,我聽丙○○說過,上游是桃園新屋區一個姓林的大哥所指揮(同卷第214頁)、不是由我聯絡泰國機房,是找不到丙○○時,才找我,由我聯絡丙○○,丙○○在跟泰國聯絡,他們有將錢交給我或丙○○,我會再交給丙○○,因為車手沒那麼多,丙○○自己要去領,或是由丙○○指示我,我交金融卡給車手,丙○○不在,丙○○會指示我收款,有領取款項我就要清點款項(同卷第216-217頁)等語,依其上開陳述,除坦承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清點犯罪所得之角色,更坦承透過微信帳號「低調」、「DW5000」橫向聯繫丙○○、柳堅鑠等成員,且依其所述,其與丙○○均曾聯繫泰國之上游詐騙機房之成員,於接獲詐騙成功之通知後,由丙○○指揮車手前往提款。
㈢、被告於另案因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於106年10月30日、12月1日、26日、27日、28日配合提領詐騙款項經起訴審理,其於該案準備程序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63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12月1日之詐騙犯行,係由丙○○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清點(同院卷第65-66頁),復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亦表示承認犯罪(同卷第126頁、128頁),並供稱:我有聯繫,但沒有從中獲利,有參與聯繫行為,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同卷第260-261頁),暨於上訴審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303頁、367頁)等語。
再被告又另案因共同詐騙取得曾貴娘申設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2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帳戶內存款20萬元,又於同年月6日至11月1日間,將該提款卡先後交給丙○○、 葉俊廷 ,由丙○○、葉俊廷接續提款共計160萬元、240萬元,經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此有該案判決、曾貴娘另案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承認,上開另案持以提領之帳戶,即本案告訴人甲○○受騙後,匯款進入並遭共犯提領之人頭帳戶,由此亦證,本件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於另案詐騙取得後,一直為本件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則以被告坦承,其等犯罪模式係先由泰國詐騙集團通知詐騙成功,再由被告轉知可以提領詐騙所得之訊息與丙○○、被告後,持內有詐騙所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等過程,亦可見被吿參與本件犯罪之因果歷程未曾中斷。
㈣、是以,被告就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與時間,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清楚明確,卻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僅清點犯罪所得,相較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顯有保留部分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而其於本案審理中再改稱,106年11月13日與丙○○在臺南某牛排館見面,與詐騙無關,當時已退出詐騙集團等情,不僅與其另案供述不符,亦與以下五部分之證據不相符合。
四、就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共犯丙○○、柳堅鑠、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㈠、丙○○證稱:我於106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因為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加入以後他就叫我們去領錢(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與我用微信聯絡,被告會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然後我會等電話,當天車手幾個、做什麼事是被告指示的,被告因為有跟泰國的詐騙集團聯繫,所以知道何時何地會有被害人出現,領錢回來以後交給被告(同卷第88-90頁)、106年10月30日、12月1日、12月20日、12月26日(即另案犯罪時間)是被告告訴我要去領錢(同卷第91頁)、車手領完錢會把領的錢給我,然後我會問被告說要給他們多少再拿給他們,剩下的錢我會給被告,我們只是領錢而已,被告會負責聯絡或會把錢拿去不知道哪裡(同卷第94頁)、泰國詐騙集團會聯絡被告,然後被告聯絡我,被告會叫我把卡片給他們,然後他們所領的錢會給我,然後我去問被告要給他們多少(同卷第100頁)。
㈡、柳堅鑠證稱:這個集團中,負責聯繫去領款、提領金額的人是被告,主要是透過微信聯絡,丙○○的部分比較特殊,因為一開始被告會跟我連路,後來我有領錢之後,他在訊息上面講說去給丙○○,提款卡跟密碼不一定是誰交給我,被告與丙○○都分別也交給我過,交給我後要領多少錢是被告告訴我,丙○○也有口頭告知過,領錢以後會先交給丙○○,但是後來我所知道應該會到被告手上,中間也有過直接交給被告的(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告與丙○○都曾經聯絡我們車手說要領多少,做什麼事之類的,大多數是被告下指示(同卷第83頁)。
㈢、黃秉淞證稱:我於106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金錢工作,我在集團期間受過柳堅鑠、黃宥麒、丙○○和被告的指示去領提款卡或領錢(警卷第22-23頁)、被告是車手頭,我是車手,柳堅鑠跟我都是車手,少年甲也是車手,我106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領錢,有時後丙○○或被告會打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交易,丙○○有交給我工作手機,丙○○或被告會打到工作手機給我,叫我等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就會有泰國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某地方等被害人過來,叫我過去超商等傳真,傳真上面寫檢察官那些的,我再去超商領錢(偵卷第263頁)。
㈣、少年甲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我是106年10月初加入,至11月底就沒有做了,我是擔任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有丙○○、被告、柳堅鑠、黃秉淞、 黃大軒 、黃宥麒還有我,車手是我、黃秉淞、黃大軒,車手頭是柳堅鑠,丙○○、被告是負責將被害人提款卡交給柳堅鑠,再由柳堅鑠將提款卡交給我們,然後向柳堅鑠收取我們車手所提領的被害人金錢(警卷第28-29頁)。
㈤、依上開共犯之證述,被告係透過微信聯繫共犯,並指示提領款項相關事宜,包含提款卡、提領金額、地點、車手人數等,並為與泰國詐騙集團聯繫之管道,丙○○亦會充當被告之角色,此與被告另案供稱(即上開三、㈡部分),透過「低調」、「DW5000」微信帳號聯絡共犯,於接獲上游泰國詐騙集團通知後,指揮車手領款,與丙○○屬平行角色等情,亦屬相符。
五、本件告訴人甲○○受騙後,匯款87萬元進入本案帳戶,由共犯黃秉淞、少年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共計60萬元等情,除為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外(警卷第27-31頁),並有報案及匯款資料(同卷第89-91頁、94-96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同卷第92-9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43-55頁)、遠傳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58-59頁)、車手行進路線圖(警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坦承有與丙○○在臺南市某牛排館見面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已退出詐騙集團,見面與詐騙無關,經查:
㈠、共犯黃秉淞證稱:106年11月13日提領完現金以後,丙○○就帶我去臺南一家牛排館找被告,當時丙○○就拿著我的包包,裡面裝有提款卡和現金,進去牛排館的廁所清點,我就在牛排館內吃東西,後來被告就指示我帶包包搭乘最後一班高鐵到板橋(警卷第18-19頁)、我106年11月13日至臺南市○○區領錢領錢,款項是交給被告或丙○○,每次領款我都是交給他們,有時候是先交給被告或丙○○,他們再交過去等語(偵卷第264頁)、我有見過被告,是在106年的時候,我曾經看到被告與丙○○同時出現過,我106年臺南市○○區提款,錢是交給被告或丙○○,當時是丙○○帶我去找被告,丙○○再交給被告點收(原審卷第11-12頁)、有時候會交給丙○○,丙○○再帶我去找被告,我交錢給丙○○的時候,被告不在場(同卷第14頁)、當天是我把錢交給丙○○,丙○○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我帶去新北板橋交給柳堅鑠,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同卷第16頁)、我領完錢以後打電話給丙○○,丙○○跟我說他人在哪裡,我再去找他,丙○○帶我去找被告,丙○○帶我去找被告時,被告才有在算錢(同卷第18頁)、被告和他的女朋友在牛排館吃飯,我領完錢後,打給丙○○,然後去跟他會合,丙○○帶我去找被告,我把錢交給丙○○,丙○○交給被告,被告就在場清點,然後被告就拿錢給我叫我返回北部,就是106年11月13日這天,我跟被告在牛排館就只有這次(同卷第25-26頁)等語。
㈡、共犯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在臺南市遊玩,有2個車手到臺南找我們,那兩個車手去領錢,我和被告從台北出發,由被告開車載我到臺南,提款卡是我交給車手的,提款卡是被告給我,叫我帶車手去領錢,被告另外再約定點跟我們會合(警卷第3頁)等語。並於本院證稱:106年11月13日至1日間,詐欺人頭帳戶為曾貴娘,金額為60萬元之詐欺案件,我知道,在臺南市領款的人是黃秉淞、少年甲,當天我坐被告的車下來,我有跟被告在一個餐廳吃飯。卡片是被告拿給我的,他會叫我到哪裡,把卡片拿給我,叫我如何分配,就是卡片由誰去提領,講完之後我會跟下面的人說,領完之後我再把錢跟卡片交給被告,當天我跟被告去餐廳吃晚餐,車手過來找我們,我在餐廳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在餐廳點錢(本院卷第224-226頁)等語,其證稱當天交錢場所在臺南市某餐廳,所領款項由黃秉淞交給丙○○後,再轉交給被告,由被告清點等情,與共犯黃秉淞上開證述過程相符,且此部分詐騙集團運作之模式,亦與上開四部分所載,其餘共犯證述之運作模式相同,足以互相佐證其真實性。
㈢、至於共犯少年甲雖證稱:106年11月13日我跟黃秉淞領完錢以後,就在柳堅鑠的車上交給他清點,並從裡面拿出佣金給我們,然後由柳堅鑠載我跟黃秉淞去找丙○○,這三天都是在臺南某個公園當場交給丙○○(警卷第24-26頁)等語,其證述與上開參與本案之共犯均不相符,且與被告坦承,當天有與丙○○在臺南市某牛排餐廳見面亦不一致。再衡以共犯黃秉淞就柳堅鑠參與之部分,係證稱:我領完錢以後,把提款卡交還給丙○○,丙○○叫我把現金帶著,搭火車到新北板橋交給柳堅鑠,當時由柳堅鑠開車,我和少年甲坐在後座,柳堅鑠開車到桃園後,將現金交給不詳人士(警卷第20-21頁)、當天是我把錢交給丙○○,丙○○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我帶去新北板橋交給柳堅鑠,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同卷第16頁)、我領完錢以後打電話給丙○○,丙○○跟我說他人在哪裡,我在去找他,丙○○帶我去找被告,丙○○帶我去找被告時,被告才有在算錢(同卷第18頁)、被告和他的女朋友在牛排館吃飯,我領完錢後,打給丙○○,然後去跟他會合,丙○○帶我去找被告,我把錢交給丙○○,丙○○交給被告,被告就在場清點,然後被告就拿錢給我叫我返回北部,就是106年11月13日這天,我跟被告在牛排館就只有這次(同卷第25-26頁)等語,足見當天前往與被告見面之人,為丙○○與黃秉淞,經被告清點後,再由黃秉淞與少年甲持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與柳堅鑠會合,因而依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3-55頁、58-59頁),均僅有丙○○、黃秉淞、少年甲,而無柳堅鑠出現於臺南市○○區相關證據,可見少年甲所稱,將提領款項交給柳堅鑠之事,應為離開臺南市○○區以後之事,其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容有不一致之處。
㈣、被告坦承有與黃秉淞、丙○○在臺南某牛排館餐廳見面之事,供稱:我有在臺南吃牛排的時候與黃秉淞碰面,除了黃秉淞還有丙○○,丙○○來找我,然後沒多久黃秉淞進來牛排店,就只有1次(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33頁),然辯稱,當時已經退出詐騙集團運作,惟查:⒈本件告訴人甲○○受騙後,將現金87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即被
告另案與共犯向曾貴娘所騙取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上三、㈢部分所述,被告於另案與共犯丙○○、葉俊廷持用該帳戶金融卡、密碼陸續提領詐騙款項後,仍保有該帳戶金融卡,並用於本件詐騙告訴人甲○○,再由本案共犯黃秉淞、少年甲男持用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詐欺所得行為,可見曾貴娘上開帳戶金融卡自被告與共犯因詐騙取得後,持續在共犯集團掌控使用之下,參以共犯丙○○亦證稱,本件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交付(本院卷第224-226頁),是本案犯行與被告另案騙取曾貴娘帳戶金融卡犯行,具有實質上之前後因果關聯。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時,已經脫離詐騙集團,然被告亦坦
承有與丙○○在臺南某牛排館見面之事實,且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時間,延續至106年12月28日,明顯晚於本件犯罪時間,被告於另案就上開時間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亦表示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辯稱106年11月13日已經脫離本件詐騙集團,供述已互有矛盾。況以被告之居住所在台北市○○區(本院卷第193頁),若非與詐騙集團成員丙○○、黃秉淞等人有所聯繫,有何理由特別於案發當時前往臺南市○○區附近與丙○○、黃秉淞見面之必要,被告僅坦承與其等在臺南某牛排館餐廳見面,卻否認與詐騙犯行有關,實難有合理之解釋。
⒊被告透過微信帳號「低調」、「DW5000」聯繫指揮共犯,且
其與丙○○均有與泰國詐欺機房聯繫之管道,因而得於接獲泰國機房通知後,進行後續詐騙與取款行動,已如上述三、㈡所述,而被告於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中,留存以「DW5000」暱稱與「鑠」暱稱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略以(時間顯示為12月14日):「(鑠) 砲哥 有嗎」、「(被告)我叫5千」、「(鑠)收」、「(鑠)五千」、「(鑠)所以我們等消息對吧」、「(被告)恩」等語(本院卷三第75-77頁),被告坦承為其與柳堅鑠間之對話(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就此證人柳堅鑠於另案證稱:我跟被告在微信說電話號碼,還有問他「砲哥有嗎」,這組帳號當初就是為了工作使用,所以我叫他砲哥,他說叫我5000,擺明就是為了閃避法律責任,避免發現,因為他暱稱是5000,5000就是暱稱,不要叫他砲哥的意思,「所以我們等消息對吧」,就是看有沒有錢可以領,12月14日我問他砲哥有嗎,也是一樣,是說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本院卷二第84-85頁)、12月25日我問被告說有嗎?他說目前沒,是說現在有工作嗎,就是去當車手的事(同卷第102頁)、我擔任詐騙集團期間,主要都是被告跟我聯繫去領款提款金額,用微信(同卷第206頁)等語,而被告亦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應該是在等待詐騙集團的消息,他問有嗎應該是問我有沒有要出來,然後問詐騙集團相關的消息,我也等回覆消息,就是犯案的訊息(本院卷二第80-81頁)、微信代號鑠就是柳堅鑠,柳堅鑠平常會用微信跟我聯絡,等消息可能是他的卡片出了問題,所以要稍待的部分,可能就是卡片的問題(同卷第182-183頁)等語,由此亦證,被告至106年12月間,均無脫離本案件詐騙集團之事實,其仍擔任傳遞泰國詐騙成員與車手間訊息之角色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案發之106年11月13日,其已退出詐騙集團,委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以: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黃秉淞、少年甲用以提領詐騙所得之曾貴娘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另案與共犯向曾貴娘所騙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並轉交由共犯黃秉淞、少年甲使用,屬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況,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然因與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現金,經共犯黃秉淞、少年甲提領共60萬元後,交付予共犯朋分,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甲○○實施詐騙後,已著手於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然因告訴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於106年11月15日15時35分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剩餘金額27萬元因而未遭提領,而未生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有165反詐騙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90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剩餘27萬未經提領之詐騙所得,僅屬洗錢未遂之行為,併予敘明。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部分,然因與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持以對告訴人甲○○實施詐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警卷第92頁),內容載明申請人個人資料、案號案由、日期、分案要點之規定,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等印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93頁)則載名案號、日期、主旨,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等印文,雖非現實存在之公文書種類,然依其製作之形式與內容,已足以使收受之人明瞭其內容與主張,具有與公文書相類功能與狀態,而本件共犯本係利用該偽造公文書之外觀與內容,對告訴人甲○○有所主張,且有意使其因偽造公文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於107年5月8日修正前之規定相符,屬公印,而偽造之「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僅為簽名章,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是被告與共犯等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雖有偽造印文之事實,然現今電腦繪圖設備發達,印文之偽造未必透過偽造實體印章方式,以電腦套繪之方式更為便利,本件僅扣得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非原本,無從判斷其上印文是否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及共犯有偽造印章公印之行為,併予序明。
㈣、被告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共犯丙○○、黃秉淞、少年甲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查上開被告另案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相關證據資料,遽以共犯黃秉淞、少年甲之證述不符,即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實則,共犯黃秉淞與丙○○之證述,就被告參與部分之情節並無不符,且核以共犯柳堅鑠之證述及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再佐以上開微信通話時間及內容,均可證明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退出詐騙集團之辯解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短短數月時間,已經造成數名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本件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部分未能取回(業遭提領60萬元,其餘部分為銀行圈存),被告雖以其因母親罹患乳癌,需醫療費因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嗣母親醫療費暫時已無短缺即退出(本院卷第295頁),然此實非參與詐騙犯罪之理由,本件告訴人甲○○受騙時,亦已60餘歲,其畢生積蓄因被告與共犯之詐騙行為,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此等不顧他人生計,而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之犯罪行為,已為社會所難容,且本件屬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犯罪行為從騙取金融帳戶盜領存款,再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犯罪鏈完整,並非一般詐騙行為,犯罪情節與危害均非輕微。併斟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前從事工程施工,月收入中等;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現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已交付告訴人甲○○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而依上開共犯之證述,所提領之犯罪所得除以現金發給車手外,其餘由被告或其餘共犯轉交上游共犯,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或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共犯黃秉淞、少年甲提領犯罪所得時間與地點編號人頭帳戶帳號交易日期及時間交易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領車手100000000000000000106年11月13日17時4分起至3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超商○○門市)8萬元(提領4次各2萬元)黃秉淞218時0分至4分臺南市○○區○○路0號(○○商店○○中山店)12萬元(提領6次各2萬元)3106年11月14日9時43分至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門市)10萬元(提領4次各2萬元、2次各1萬元)黃秉淞、少年甲49時56分至58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6萬元(提領3次各2萬元)黃秉淞510時8分至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店)4萬元(提領2次各2萬元)6106年11月15日7時48分至53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門市)8萬元(提領4次各2萬元)少年甲78時1分至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8萬元(提領4次各2萬元)88時1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店)4萬元(提領4次各2萬元)9共計提領60萬元,剩餘27萬元經通報後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編號印文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警卷第92頁)2檢察官廖先志1枚3書記官吳敏菁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93頁)5檢察官廖先志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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