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驗餘毛重1.20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驗餘毛重1.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總毛重4.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DJ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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