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6,47
7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