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進發 (即 楊淑菁 之繼承人)
       黃品瑄 (原名: 黃依萍 ,即楊淑菁之繼承人)
       黃瑞櫻 (即楊淑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品瑄、黃瑞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黃進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品瑄、黃瑞櫻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淑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進發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發、黃瑞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黃進發、黃瑞櫻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淑菁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
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楊淑菁
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9,171元未清償。嗣大眾商銀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訴外人普羅公司再於94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
知。而被繼承人楊淑菁於9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
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黃品瑄、黃瑞櫻於被
繼承人楊淑菁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
1-1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與
被告黃進發就被繼承人楊淑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黃品瑄辯稱:沒有繼承到我媽媽的遺產,不知道我媽媽
有欠債,利息超過五年時效的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進發、黃瑞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
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
805號函各乙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三件、郵件回執聯二件、
郵件退信信封乙件、被繼承人楊淑菁、被告黃進發、黃品瑄
即黃依萍、黃瑞櫻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黃品瑄不否
認為被繼承人楊淑菁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
第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淑菁於93年6月20日死亡,被
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黃品瑄、黃瑞
櫻於被繼承人楊淑菁死亡時均尚未成年,有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805號函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品瑄、黃瑞櫻
就本件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菁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瑄、黃瑞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淑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進發連帶負清償之責,尚屬
有據。至被告黃品瑄抗辯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
是否實際繼承楊淑菁之遺產,僅涉及原告有無得向被告執
行求償之財產,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給付自93年5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黃品瑄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該時效抗
辯之效力及於被告黃進發、黃瑞櫻。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清償相關帳款,民事
起訴狀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
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品瑄、黃瑞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菁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黃進發連帶給付原告39,171元,及自102年12月
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黃品瑄、黃瑞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黃進發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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