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截至94年9月5日止尚有106,184元未償,其中本
金為98,07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
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
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