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崔仁鴻
訴訟代理人  蔡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0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聞璞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6,825元(包括零件1,085元、工資1,600元、塗裝
4,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5,849元(即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9元、
工資1,600元、塗裝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認為伊沒有肇事責任,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且初判表上
顯示無法判別肇事責任,當時兩造均是在停等紅綠燈,正
要起步時發生肇事,被告沒有要超車,是對方倒車才會發
生碰撞。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零件折
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
行照、訴外人聞璞之駕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供參。而被告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聞璞駕駛系爭
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停等紅燈,有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辦論
筆錄),堪以認定。而被告駕車自後方駛來而停放於系爭
車輛後方,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惟仍與前方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
車輛偏斜,有跨越分向線之情形,雖其稱當時並沒有要超
越前車即系爭車輛之情形,亦堪認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倉促
煞停車輛,其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之情形。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綠燈起步時有倒車之情
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實難憑採,是應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
明。
(三)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原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而產生修繕費用6,825元(包括零件1,085
元、工資1,600元、塗裝4,140元),惟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後,原告減縮零件費用部分之請求為109元,而被告
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採信。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0
0元、塗裝4,140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損害為5,849元(計算式:109元+1,600+4,140元
=5,84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849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