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黃明勇
被 告 陳萬金
林劉 字
黃明仁 (即 黃子祿 之繼承人)
黃明義 (即黃子祿之繼承人)
黃譯萱 (即黃子祿之繼承人)
黃春枝 (即黃子祿之繼承人)
黃春美 (即黃子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154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24
0,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依原告黃明勇、被告黃明
仁、黃明義、黃譯萱、黃春枝、黃春美各十二分之一及被告陳萬
金、林劉字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黃明勇、被告黃明仁、黃明義、黃譯萱、
黃春枝、黃春美各十二分之一及被告陳萬金、林劉字各四分之一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明勇及被告黃明仁、黃明義、黃譯萱、黃
春枝、黃春美6人之被繼承人黃子祿與被告陳萬金、林劉字
共3人,前依黃子祿二分之一、被告陳萬金、林劉字各四分
之一之比例提存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所定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鈞院83年度存字第1546
號)為訴外人 謝美雲 預供擔保,前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
聲請鈞院催告訴外人謝美雲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上開
擔保金,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鈞院83年度
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本案兩造所提存之擔保金24萬元准
予返還在案。而兩造經協議已無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之可能
,爰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訴請就上開提存物予以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提存物,業經裁定准予領回,然
因無法全體依法提供取回提存物所需證明文件,致無法共同
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
8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8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24萬元,經法院裁定准與
發還,既因無法協議分割,而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金予以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後認
應依原告主張比例分配為適當,即原告黃明勇、被告黃明仁
、黃明義、黃譯萱、黃春枝、黃春美各十二分之一及被告陳
萬金、林劉字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告黃明勇、被告黃明仁、黃
明義、黃譯萱、黃春枝、黃春美各十二分之一及被告陳萬金
、林劉字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