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是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9
號3樓之公寓鄰居,因房屋漏水修繕問題,素有嫌隙。於民
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 廖育池 等人
從上址4樓住處下樓,走到公寓2樓樓梯間時,與正帶同兒子
方○立(00年生)上樓返家的原告相遇,被告為與原告談論
漏水問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原
告之強暴方式,阻止原告返家,妨害原告自由經2樓樓梯返
回3樓住處之權利。原告因而使用手機尋找儲存之相關資料
,欲向被告說明漏水問題,被告為制止原告使用手機,又承
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奪取之強暴方式,取走
原告之手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右手
背0.3公分×0.5公分、右手拇指0.5×0.5公分傷口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8,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900元。
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前開侵害原告自由及身體權
之行為,造成原告之驚駭,其後終日惶惶不安,身心痛苦不
堪,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㈢撰狀費用:18,000元。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委請律師撰寫
刑事再議狀支出18,000元。
㈣以上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妨害自由行為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侵害其自由及身體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1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被告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
判決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驚駭,其後終日惶惶不安,身心痛苦
不堪,請求慰撫金15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行為時之動機,暨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為房東,有接工
程為營建商、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兩造105年、106
年間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等經濟狀況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
。
㈢律師撰狀18,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委由律師撰寫刑事再議狀費用
18,000元,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則原告是否
確實支出該費用,已非無疑;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在刑事
再議部分並未強制律師代理,同理,再議書狀亦無強制須由
律師撰寫之規定,自難認律師撰寫再議書狀費用,係屬必要
費用,是以縱使原告確實有前述律師撰狀費用之支出,亦難
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00元(計算式:90
0元+30,000元=30,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