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後補充「第一、二級」;第五行、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四行至第九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刪除並更正為「①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8月、8月、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5日,再上開③④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者並與上開⑤先後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尚有:①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
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19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暨其配合採尿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被告 朱有錦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8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電研路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826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有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