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王鎮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 鍾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其中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中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563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3-75頁),另於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公司同事,因均有購屋需求,遂相互為對方作保以便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原告因而於民國86年間擔任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房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詎未經多時,被告即陷於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之窘境,聯邦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及薪資強制執行,嗣聯邦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原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代償情形如附表所示,共計代償40萬6,5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償金額應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間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101年
3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代償情形如附表所示,共計代償40萬6,56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9日士院鎮94執勇23708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債讓與證明書、本院106年10月24日 桃豪俊 106年度司執字第4653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9、10-11、14-15頁),並有摩根聯邦公司回覆本院自原告受償情形之107年9月25日及108年1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79-83頁),而被告亦未爭執摩根聯邦公司前揭陳報狀所載原告代償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共計40萬6,563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6,563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清償者均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摩根聯邦公司前揭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本院寄送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詢問表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於107年3月26日以傳真方式將前揭詢問表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被告已於107年3月2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而依附表所示,原告迄至107年3月26日止(即附表編號1至26),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共計29萬3,099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07年4月5日起止107年12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27至35),共計清償11萬3,464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2日(10
8年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0月00日生效,見本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6,563元,其中29萬3,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107年3月27日起,其中11萬3,46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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