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書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書憶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浩信房屋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4萬3,98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7至21、9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4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68萬4,500元、23萬5,380元、56萬5,
581元、15萬2,535元、45萬4,253元、24萬7,036元(見消債調卷第49至50頁、第56至63頁、第80至86頁、第91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33萬9,285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
8萬2,351元、138萬6,573元、2,778元(見消債調卷第64至70頁、第76至79頁、71至75頁),合計為147萬1,702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81萬987元(計算式:233萬9,285元+147萬1,702元=381萬98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除名下有存款7,599元(計算式:5,364元+2,235元=7,5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南門郵局存摺明細、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浩信房屋擔任仲介,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帳戶影本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正背面、第9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898元(包括:餐費6,
600元、電話費501元、交通費632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665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898元列計。
2.房屋租金支出7,500部分:按諸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本院卷第25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業據聲請人提出以聲請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與最新一期之租金簽收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表示現與胞妹共同分擔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5,00元,由其分攤部分租金7,500元,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父母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共5,000元,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本院以10
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578元為標準,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約為9,719元(計算式:1萬4,578元×2÷3=9,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雙親撫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2,398元(生活必要費用費9,898元+房租費7,5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2萬2,39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萬2,39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602元(計算式:2萬5,00
0元-2萬2,398元=2,602元),尚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1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47萬1,702元,而聲請人名下除存款7,599元外,無其他財產,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