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劉美月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廢棄石棉瓦棚房、雜草木、短期菜葉及圍牆)後返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4286元(603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975.38㎡×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458萬4286元);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萬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請如期繳納。
三、查報被告住居所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