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認為不得執行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又本件異議人雖以再抗告名義對上述裁定表示不服,但此項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依法既應依異議方式處理,本院即不受異議人所用書狀名稱之拘束, 爰逕 改依異議程序處理,且此項異議並不需繳納費用,故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及基地,但假扣押裁定並不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仍應有其他命給付之確定判決始得開始執行,且亦不得進行拍賣程序。詎執行法院仍准予強制執行,且已進入拍賣之鑑價及詢價程序,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仍遭以假扣押裁定得單獨為執行名義而駁回,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1項第2款所稱「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係指假扣押裁定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並非謂假扣押裁定尚應同時具備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從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即明,且從同法第五章就假扣押之執行部分列有相關之執行規定亦可得佐證。異議人認假扣押裁定並不得單獨為執行名義,而應與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同時具備始得開始執行,並認此項裁定應指本案給付判決等語,顯係對上開條文之誤解所致,自不足採。又本件經查封之房地雖曾經執行法院為鑑價及詢價程序,但此為另案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為,其執行案號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082號,嗣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8號支付命令經撤銷其確定證明書而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故改由本件即相對人所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續行查封,但並未進行任何拍賣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23號卷查明屬實,則異議人所稱本件假扣押執行已超過假扣押之執行範圍,亦屬誤解,而不足採。另本件相對人所持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97年4月15日裁定,相對人於97年5月6日提存擔保金,於法定期限內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當時因本件房地業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中,故執行法院乃為併案執行之處理,嗣因台灣土地銀行未具備合法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乃於97年11月4日駁回台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於98年
5月13日將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為債權人之查封登記塗銷,改由相對人為債權人而續行查封,並無異議人所稱已逾30日始開始執行之情事,併予說明。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認不得強制執行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