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兵連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兵連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連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載宣告刑、犯罪日期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2日前所犯,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因於109年3月至109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皆高度相似,毒品種類同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不同,部分犯行係於同日分別為之,各次販賣對象或相同或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中尚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罪相較於其他各罪已達既遂程度而言,客觀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危害性較低。附表編號1部分均由受刑人單獨犯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係與他人共同販賣之可責性尚有差異;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類似,轉讓對象不同,其中2罪係於同日分別為之,與另1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兼衡受刑人所犯①、②部分均屬侵害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之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涉及同一種毒品,惟較諸其所為①部分係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方式而言,②部分之不法內涵較低。又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以保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人民之生命身體為其規範目的,雖與①、②部分同具有公益考量,惟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其行為可罰性與主觀惡性大相逕庭,犯罪時間、地點亦無何關聯性,無重複評價之疑慮,並衡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