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告丙○○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先有配偶即訴外人戊○○○,但仍與原告交往,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23日中午邀請賓客舉行婚宴,有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並有拍攝婚紗照片,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育有三位子女,即 楊佳潾 (女,62年11月2日生)、 楊珮青 (女,64年9月5日生)、 楊佳璋 (男,72年1月14日生)。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2月23日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然並未於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足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2年12月23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存在與否之事實,係於62年間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2月23日舉行婚宴公開宴客,嗣兩造並未完成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照片為佐,堪為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乙節,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然本件兩造間未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固未能推定兩造已結婚,惟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62年12月23日所舉行之儀式,是否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法定要件?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是否曾經於何時、何地宴客?)有在我家辦喜宴,在62年12月23日中午12點多。我家當時的地指是台南縣○○鎮○○路000號。」、「(當時請幾桌?有何賓客?)兩桌。有伯父、阿姨、哥哥、嫂嫂。」、「(當時證人覺得兩造有無結婚的意思?)他們有結婚的意思,所以辦了喜宴。」等語(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是否曾經於何時、何地宴客?)在民國62年12月23日中午宴客。」、「(地點為何?)佳里鎮延平路,幾號忘了。」、「(當時請幾桌?有何賓客?)請兩桌,賓客有我婆婆、大哥大嫂、二哥二嫂,我跟我先生、小姑、三、四位鄰居、伯公、男方帶了他的哥哥姊姊來見證。」、「(證人覺得兩造當時有無結婚意思?)有。被告有承諾我婆婆即原告媽媽會跟原告結婚。所以在家裡面簡單的辦喜宴兩桌。」等語(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依據證人所述,該次宴客人數顯然已逾2桌,與宴者自均應知悉該儀式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無訛;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確實可見原告身著婚紗、被告身著西裝,兩人神情自若對望,足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該日所舉行之儀式顯應認為係屬公開之結婚儀式,從而,依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自應有效成立,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無訛。
六、綜上,本件兩造於62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佳里鎮之自宅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有兩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已存在,兩造於該結婚儀式後固然迄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仍不影響該婚姻關係之有效性。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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