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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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高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載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本質上係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受刑人施用之毒品種類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個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②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均侵害社會法益,販賣時間或於同日分別為之,或相距數月餘,販賣對象共5人,各次交易金額不同,可非難程度仍屬有別;③受刑人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前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1人,而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時間緊密,對象同一,與②部分之各罪所違反之規範目的相似,容有重複非難之處。又上開各部分均屬毒品相關犯罪,涉及毒品種類同一,惟較諸①部分之施用毒品罪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言,受刑人就②、③部分所為,進一步將毒品散布與他人,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②部分復將提供毒品作為個人牟利方式,益值非難。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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