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原告 陳義宗 被告 陳盈孔
陳義昌陳月雀 陳月鳳 陳月燕
陳志堅 陳子漢 陳志傑 陳素珍 蘇仁義
蘇昇鄉 蘇志雄 蘇志明 張文華 張秀瑛 張文騰 張麗娟 陳盈隆 陳素玲 陳盈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春馨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 陳裕仁
陳裕元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蘇陳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裕仁、陳裕元、陳志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陳法於民國5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除下述未到場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裕仁、陳裕元、陳志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蘇陳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應屬公平妥適,核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陳法之遺產財產內容分割方法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陳盈孔1/35陳義昌1/35王陳月雀1/35陳月鳳1/35陳義宗1/35陳月燕1/35陳裕仁1/105陳裕元1/105陳志隆1/105陳志堅1/30陳子漢1/30陳志傑1/30陳素珍1/10蘇仁義1/20蘇昇鄉1/20蘇志雄1/20蘇志明1/20張文華1/20張秀瑛1/20張文騰1/20張麗娟1/20陳盈隆1/15陳素玲1/15陳盈德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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