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衎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衎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身障手搖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於110年3月27日1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前,見該社區專用地下一樓停車場無管制措施,竟徒步侵入該社區停車場車道進入該停車場內,見126號停車格內 張人鴻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有一臺身障手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身障手搖車,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張人鴻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該搖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以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資料交叉分析比對臉部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人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衎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至52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鴻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110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51至63頁、第81頁、第83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衎罡係於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障手搖車1臺,揆諸前揭說明,地下室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身障手搖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人鴻,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