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請人 徐安妮 相對人 黃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起迄今,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毫無音訊,這期間亦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一直以為其親生父親是聲請人現任配偶,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嗣於110年間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輔以聲請人再婚後,未成年子女姓氏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不同,恐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不利之影響,即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自身之身分、姓氏等有所混淆,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男、*年*月*日生),嗣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間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起今,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跟聲請人及其現配偶不同而遭同儕霸凌,惟聲請人稱目前尚無類似情形發生,未成年子女亦稱目前姓氏未對其造成困擾,本會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姓氏未對其造成明顯不利,惟考量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有不利、或變更後更有利於未來生活環境之情事後,自為裁定」;就相對人部分:「本會因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故於3月22日至訴狀上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尋訪但未遇,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本會,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對人來電,因此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並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4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104011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為參。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