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新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敗訴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並於96年5月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催告自不生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1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5月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6年5月7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各1件為證,雖聲請人於發行使權利催告函之96年5月
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在96年5月16日始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6號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53號、96年裁全聲字第426卷核對無誤。則聲請人所為前開催告之時,其假扣押之裁定尚未撤銷,即其訴訟尚未終結,因此聲請人之前開催告依上開之說明自不生效力。相對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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