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41號1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