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2號原告甲○○
送達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農訴字第095016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凌晨5時,擅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南投縣○里鎮○○路○○○○號)違法屠宰雞隻26隻。經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案移被告以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6月20日以農授防
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事項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依該公告事項所示,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無須至屠宰場所內屠宰,原告於傳統零售市場休市,因經營餐廳之需要,屠宰雞隻26隻,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然允許一般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私自屠宰營業,其衛生安全顯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30日以農防字第891564010號公告「屠宰作業規範」所定的衛生安全標準,則原告一樣私自屠宰營業,卻遭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足見被告、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部分:
⒈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又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三所明定。⒉原告於95年6月2日凌晨5時,擅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指定之屠宰場所(南投縣○里鎮○○路○○○○號)違法屠宰雞隻26隻。經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經該小組確認屬實且紀錄在卷,違規事實明確。且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已會同埔里鎮公所人員前往原告住處宣導並由 黃錫昆 (原告之配偶)填寫「家禽屠宰管理紀錄表」在案,且紀錄表之第2聯已由當事人收執。另被告95年2月23日於埔里鎮公所召開「加強家禽屠宰衛生管理座談會」以加強宣導本項政令,黃錫昆(原告之配偶)亦參與開會。會中決議請各鄉鎮市公所積極輔導轄內違法家禽屠宰業者將家禽委託國內23處合法家禽屠宰場代宰,如經勸導開立「家禽屠宰管理紀錄表」仍拒改善者,被告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將依畜牧法等相關規定取締,主管機關業已就相關法令詳盡宣傳、輔導。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妥,是請駁回該行政訴訟案。
理由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者。」、「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分別為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又「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三所明定。
二、原告於95年6月2日凌晨5時,擅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南投縣○里鎮○○路○○○○號)違法屠宰雞隻26隻,經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紀錄表、相片4張、南投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6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事項所示,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無須至屠宰場所內屠宰,原告於傳統零售市場休市,因經營餐廳之需要,屠宰雞隻26隻,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然允許一般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私自屠宰營業,其衛生安全顯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30日以農防字第891564010號公告「屠宰作業規範」所定的衛生安全標準,則原告一樣私自屠宰營業,卻遭行政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足見被告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95年6月2日上午5時,擅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
定之屠宰處所(南投縣○里鎮○○路○○○○號),屠宰雞隻26隻,經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此有南投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㈡被告於94年11月11日曾會同埔里鎮公所人員前往原告住處
宣導並由黃錫昆(原告配偶)填寫「家禽屠宰管理紀錄表」在案,且紀錄表之第2聯已由當事人收執。另被告95年2月23日於埔里鎮公所召開「加強家禽屠宰管理座談會」以加強宣導本項法令,黃錫昆(原告配偶)亦參與開會,有該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有予以宣傳輔導,並無為差別待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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