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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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丙○○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月娥馬素如 暨第一審共同原告李 劉月琴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以下合稱林月娥等)前達成合夥投資協議,由伊以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及林月娥等,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以該得款加計合夥人之現金出資二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作為在系爭土地興建安養院之用。合夥共分十股,每股二百萬元,上訴人取得其中三股。 嗣伊 為清償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提供該土地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台企銀基隆分行)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六百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伊交付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另由 李劉月琴 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委其於同年八月六日前提兌該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詎上訴人於兌現支票後,竟未依協議為清償,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後,仍須支付銀行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使伊受有損害。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委任或協議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該支票金額之不當得利本息,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利息損失及給付伊於原審擴張請求之利息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用以填補其出賣土地尚有系爭抵押權未塗銷之瑕疵,伊並未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然雙方間之合夥目的,既因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安養院無法達成而解散,顯見該土地有不能達到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得解除買賣契約,並以對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如認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對伊負有五百四十萬元債務,伊亦得主張抵銷。另伊亦得主張受讓抵押權人台企銀基隆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三百萬元,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另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准許被上訴人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八元,無非以:兩造與林月娥等協議合夥,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價一千八百萬元,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予上訴人及林月娥等,加計合夥人現金出資二百萬元,得款共計二千萬元作為在系爭土地興建安養院之用。合夥共分十股,每股二百萬元,上訴人取得其中三股。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劉月琴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林月娥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為台企銀基隆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訴外人 蕭振宇 之連帶保證人,向台企銀基隆分行借款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履行。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訂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委其於同年八月六日前提兌該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台企銀基隆分行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前開六百萬元債務為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一千三百零九萬元拍定,拍定人於同年月十九日繳清價款。台企銀基隆分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另以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及 蕭貴村 連帶對台企銀基隆分行有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債務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台企銀基隆分行受分配一千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記載:「……由甲○另開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到期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用……」諸語,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應塗銷抵押權。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並非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受領,洵堪認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五百萬元,即無不合。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兌現入己,且迄未持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金錢乃代替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其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將現金保管至今,並未使用云云,則未舉證證明,應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繳清價款,以該日為清償日,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仍須向台企銀基隆分行繳納之利息損害。查被上訴人對台企銀基隆分行所負該六百萬元債務,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三七八,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五百萬元清償系爭債務,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千二百三十日,其因而所生之利息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利息損害,應予准許。次查證人林月娥證稱目前被上訴人已不是合夥人,再依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名字,則被上訴人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已非合夥人乙節,尚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解散,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六百萬元乙節,殊無足取。另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及林月娥等為買受人,上訴人單獨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又台企銀基隆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六百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則系爭土地遭拍賣,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損害,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上揭部分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以承受台企銀基隆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三百萬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可採信。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主張於受讓台企銀基隆分行對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債務抵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應抵充之債務,為返還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五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三百萬元先抵充利息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餘數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再用以抵充本金,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利息損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後陳稱:「……被告(指上訴人)負有為原告(指被上訴人)持票塗銷抵押的任務」、「……被告負有持票塗銷抵押的義務……」(見第一審卷第七八、八十頁),依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偵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 陳明 系爭支票是要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而證人李劉月琴、林月娥亦均證稱還款目的是為了要塗銷抵押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筆錄亦先後表示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或沒有意見(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七四、八八、八九、一三五頁)。參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訴人曾到台企銀基隆分行擬清償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前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上訴人稱其擬代償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保證他人之貸款同時取得清償證明乙節,現階段歉難辦理,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未能塗銷抵押權係受其為他人保證之債務所累,並對上訴人表示深感抱歉,且請求寬限至年底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三、六四、一0九頁),得否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應塗銷抵押權云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憑前揭協議書之記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屬率斷,復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並陳明繕本自寄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即已主張其受讓台企銀基隆分行對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於二十分之六應有部分範圍內,即得抵銷(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一0三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該補充理由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主張該部分之抵銷,並據為本件抵銷之準據,亦有可議。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系爭土地拍賣時,台企銀基隆分行除以系爭借款實行抵押權外,尚以被上訴人及蕭貴村連帶對其有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債務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一千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兌現系爭支票後未清償系爭借款,乃因系爭抵押權尚存有被上訴人擔保他人之債務存在,無法塗銷抵押權所致,攸關上訴人是否違背受任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及賠償利息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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