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
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徒刑1年及8月並已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巷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完畢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已使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後確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該針筒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後方,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6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後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可稽。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於96年8月12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至少間隔20餘日以上,且地點亦不相同,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96年8月12日施用毒品後,並沒有想要繼續施用,已經想把毒品戒掉,因心情不佳,才再度施用海洛因等語。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其前後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係分別實施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另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者,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卷內亦無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自難僅因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即認定被告屬病態之習慣犯,而將其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關係。此外,復查無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