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家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宜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家宏所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80016944號函
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新肝寶精│18盒│├──┼────────────┼──────────┤│2│GOLDSPINLIFE│3盒│├──┼────────────┼──────────┤│3│PEARLLIFE│1盒│├──┼────────────┼──────────┤│4│MELSMON│16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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