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城原名林瑞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守城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邱素玲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10號之「財哥彩券行」購買彩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臺中市肢體傷殘關懷協會所有、由邱素玲所管理而置放於該彩券行櫃臺處之愛心募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500元左右),並得手後將募款箱放在前開機車上逃逸,且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其離去之際,為邱素玲察覺遭竊,通知其夫 陳坤財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素玲、陳坤財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經入監服刑後,仍未見警惕,復為本案犯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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