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事,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有違社會良善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自住家5樓攜至1樓騎樓,用以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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