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昇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凌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洺翔 ,沿臺中市○○區○○路由福上巷往甘肅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河南路與逢大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循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
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 趙永利 步行沿逢大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趙永利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左腳第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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