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庚○○
丁○○丙○○戊○○陳楊淑辛○○乙○○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甲○○住桃園縣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亦即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
(78)廳民一字第778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8-1、318-2、318-3地號內面積171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固屬租佃爭議,且經桃園縣政府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於本院,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嗣以民國93年12月14日寄達本院之辯論意旨狀追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核係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應認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不合於上開條文之要件,自不能據以免收裁判費。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依卷附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面積為
0.1768甲,經換算為1714.813平方公尺,再乘上前揭公告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92,569元(計算式:17
14.813×13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8,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李昆南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