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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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壬○○原告申○○
號原告辛○○原告癸○○原告卯○○原告宇○○
五號原告H○○原告L○○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己○○原告丑○○原告辰○○原告巳○○原告未○○原告戌○○
一一號原告亥○○原告玄○○原告G○○原告M○○
四號原告甲○○原告子○○原告寅○○原告酉○○
八號原告天○○原告宙○○原告黃○○原告B○○原告D○○原告F○○
一號原告I○○原告K○○原告庚○○原告地○○
一號原告A○○原告C○○原告E○○原告J○○前列三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承受訴訟人即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啟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辭去職務,被告公司並於同月二十五日選任午○○擔任被告公司之新的法定代理人一職,惟其後午○○辭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嗣被告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再開會選任戊○○為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爰由新的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並聲請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啟芳」部分之記載,予以裁定更正為「午○○」等語。
三、查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啟芳已於94年6月8日辭職,被告公司並於同月二十五日選任午○○擔任其新的法定代理人,惟其後午○○辭去董事長職務,被告公司又於94年11月6日開會選任戊○○為新的法定代理人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董事會議紀錄二份(均影本)在卷可憑。又本件訴訟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而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公司後當然停止,是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公司另聲請本院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啟芳更正為午○○云云;惟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啟芳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先後由午○○及戊○○繼任,係屬於訴訟程序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問題,與判決之更正無涉,況本院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亦無誤寫、誤繕或其他顯然錯誤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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