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玉筑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