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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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該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拒不到案,另囑託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亦經傳喚、拘提,顯已逃匿,足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指定日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經法院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起即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案,嗣再經拘提亦無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九八二號及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六五一號卷各乙宗可稽,是受刑人甲○○顯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則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正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