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 蔡國川
蔡晴帆 蔡詩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 黃成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告 沅進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煌亮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成山應給付原告蔡國川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給付原告蔡晴帆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成山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蔡詩幼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晴帆及原告蔡國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國川、原告蔡晴帆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黃成山供擔保後,各得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對被告黃成山為假執行。被告黃成山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蔡國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蔡晴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抗辯:蔡詩幼並無與蔡晴帆、蔡國川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蔡詩幼起訴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5、6款所定應駁回訴訟之事由等語。然查,證人即代表沅進公司與蔡詩幼簽立和解書之 徐啟修 證稱:蔡詩幼說她國中時,他父母要把她賣掉,她逃家之後就沒有回家,蔡晴帆千方百計找到她,她什麼都不要拿,直接和解,今後不再聯絡,也希望沅進公司不要把她的聯絡方式洩漏出去,免得蔡國川與蔡晴帆又可以找到她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蔡晴帆則陳稱:蔡詩幼因為婚姻問題離家出走,現在不希望我們打擾她,一開始還有用簡訊與電話聯絡,現在她的電話已經停用等語(本院卷第134、156頁)。本院核對卷內蔡晴帆所提出全部委託書、委任狀及蔡詩幼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1、149頁),蔡詩幼曾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戶籍地址簽發委託書給蔡晴帆,足見蔡詩幼與蔡晴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非全無聯繫,且該委託書已授與蔡晴帆「代理本人行使一切喪葬事宜,並授權本人付應有之權利車禍賠償金(包括慰撫金等等)」,應認蔡晴帆已有蔡詩幼之訴訟代理權,縱使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未親自簽名,而由蔡晴帆代簽,亦非得逕認為不合法。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蔡詩幼於100年4月13日起訴時,有何反對提起本件訴訟或拒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蔡詩幼於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本件關於蔡詩幼之訴部分,非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成山為受僱於沅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沅進公司)之司機,於100年5月11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搭載訴外人 何金鳳 ,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9公里處時,因操作失當,偏離依規定應行駛之外側車道,衝越中央分隔帶,進入北向中線車道,所載貨櫃則橫落於北向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及南向內側車道上;適訴外人 郭圳農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為黃成山所駕駛之聯結車所撞及,何金鳳則因而彈出車外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蔡國川為何金鳳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9,025元,並喪失受何金鳳扶養之利益,相當於596,268元。蔡晴帆為何金鳳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109,200元。原告因何金鳳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各相當於1,500,000元。又沅進公司為黃成山之僱用人,應與黃成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蔡晴帆雖曾於100年6月14日兼任蔡國川之代理人,與沅進公司簽立和解書,惟於簽立該和解書前,沅進公司並未向蔡晴帆清楚說明和解書之內容,隱瞞蔡晴帆應有之得向沅進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權利,並先向蔡晴帆告知沅進公司可能反告何金鳳之繼承人,使蔡晴帆就此重要之爭點,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立和解書,原告並以101年6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及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國川2,235,293元;連帶給付蔡晴帆1,609,200元;連帶給付蔡詩幼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沅進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黃成山駕駛聯結車搭載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害人搭乘黃成山所駕駛之聯結車,並非職務上之利用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尚不能確定係黃成山操作失當所致;伊有明令禁止駕駛員執行業務時搭載他人,事故發生前一日,伊亦直接告誡黃成山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實已盡監督之責任,伊自無需與黃成山連帶負賠償之責。伊已分別於100年6月14日與蔡晴帆、蔡國川,於100年6月15日與蔡詩幼簽立和解書,均獲原告承諾不再對伊提起訴訟,伊於簽約過程亦未誤導蔡晴帆。蔡晴帆與蔡國川即不得再以蔡晴帆被施用詐術或被告知錯誤之事實為由,否認和解書之效力,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蔡詩幼已於和解時表示不願意被家人找到,並請求伊保密其聯絡方式,則其應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若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伊對原告蔡國川、蔡晴帆已實際支付殯葬費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600,000元強制險保險理賠金。且何金鳳應知悉貨車不可搭載其他非執行職務人員,仍乘坐黃成山執行職務中之聯結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黃成山則以:系爭事故均由伊所造成,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准酌減慰撫金之請求,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89、90頁),並有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附民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0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黃成山受僱於沅進公司擔任司機職務,黃成山於100年5月
11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搭載被害人何金鳳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9公里處,因撞擊對向車道郭圳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使何金鳳遭彈出車外死亡。
㈡蔡國川支出何金鳳殯葬費139,025元;蔡晴帆支出何金鳳殯葬費109,200元。
㈢蔡晴帆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3,334元,蔡國川與蔡詩幼則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3,333元,合計160萬元。
㈣蔡國川因何金鳳死亡,損失受何金鳳扶養之利益,相當於596,268元。
㈤蔡國川(由蔡晴帆代理)及蔡晴帆於100年6月14日與沅進
公司簽訂和解書。蔡晴帆當場收受鄭煌亮代表沅進公司給付之6萬元,蔡晴帆、蔡國川、蔡詩幼各分得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沅進公司為黃成山之僱用人,應與黃成山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沅進公司抗辯:黃成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尚未確定;何金鳳搭乘黃成山所駕駛之聯結車,並非職務上之利用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有明令禁止駕駛員執行業務時搭載他人,事故發生前一日,亦直接告誡黃成山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實已盡監督之責任,無需與黃成山連帶負賠償之責;何金鳳明知黃成山應受單人單車作業規定之約束,仍搭上黃成山所駕駛之聯結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與沅進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得否以蔡晴帆對於和解之重
要爭點有錯誤,或被沅進公司詐欺而和解為由,予以撤銷?㈢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其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成山於100年5月11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搭載被害人何金鳳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9公里處,與訴外人郭圳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系爭事故,何金鳳受撞擊後遭彈出車外,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成山亦始終不爭執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黃成山使用汽車致何金鳳死亡,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成山為受僱於沅進公司之駕駛員,於駕駛聯結車為沅進公司執行其送貨職務途中,搭載何金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2、19
7、214、222頁),則黃成山搭載何金鳳,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堪認定。又黃成山駕駛半聯結車,無端橫越高速公路同向全部車道,跨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再越過對向二車道肇事,有現場照片與事故現場圖可憑(警卷第12-13頁、19頁背面、39頁背面),黃成山就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沅進公司辯稱黃成山有無過失尚未確定,並不足採。然證人即沅進公司負責人鄭煌亮於事故發生後之100年5月13日,已向員警陳述:沅進公司於被告應徵之初,已告知司機作業係單人單車作業,不允許隨車負載與公司無關之人員,經黃成山表示同意。沅進公司於事發前一星期前發現黃成山搭載女性乘客送貨,亦經伊告知黃成山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不可再犯等語(相驗卷第22頁),復於本院證稱:伊公司那麼多司機,只有黃成山在載人,高雄的幹部透過GPS發現黃成山路線有點奇怪,並經檢舉車上載了一個女人,伊於黃成山第二次繞路的時候,就交代徐啟修告訴黃成山,公司有規定不能載人,如果他要載人,就叫他不要做了,結果隔天晚上就發生這件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證人即和解當時任職沅進公司調度員之徐啟修則證稱:黃成山已經被告誡不得違反單人單車作業之規定,公司有發文給司機,又在車內貼告示,公司已經嚴格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69、171頁),與鄭煌亮所證相符。
觀之徐啟修自陳:於本院做證時,已經離開沅進公司1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與沅進公司間已無利害關係,系爭車禍之賠償與否,亦與徐啟修無關,其證詞自屬可信。沅進公司既以發現黃成山之違規行為,並於事發前一日仍告誡黃成山不可再犯,惟黃成山於隔日即又利用開夜車之機會,違反公司之約束等情,均堪認定,足認沅進公司對於禁止黃成山利用送貨機會搭載其他非公司之人員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沅進公司辯稱,其無庸與黃成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本件僅沅進公司抗辯何金鳳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卷第212頁),黃成山則未爭執,沅進公司既不與黃成山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庸再審酌何金鳳是否與有過失。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蔡晴帆代理蔡國川,與沅進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蔡國川之委託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其意思欠缺、被詐欺,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應就蔡晴帆決之。證人鄭煌亮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條,是蔡晴帆自己提出來的。當天蔡晴帆來公司想了解車禍事故,以及何金鳳為何在公司的車上。但伊根本不認識何金鳳,伊將運輸的過程,GPS行車路徑都排給蔡晴帆看,當時有7、8台車都走同一條路線,只有黃成山沒有按照公司固定的路線,特地繞路去載何金鳳。當時伊針對何金鳳死亡的原因,整個車禍的過程都有對蔡晴帆說明,包括交通圖也拿給他看。跟他說明我們車是南下,另一輛拖車是北上,而我們的車是南下撞到北上,北上的拖車撞到我們的車頭,何金鳳才拋出車外死亡,我也很倒楣,因為我們是南下,根本沒有撞到北上的這輛拖車,而且這輛拖車還是走內線,照理說,拖車不能走內線,就是因為他走內線,所以才閃避不及直接撞到我們的車頭,何金鳳才死亡,因為我們的車那麼大台,撞過去後,整個車還是好好的,那是因為那輛拖車撞過來,他母親才會拋出車外,看彈過去的方向也知道,他母親是被第二次撞擊才死亡,何金鳳死亡跟我們公司無關。蔡晴帆瞭解整件事情確實跟我們公司沒有很直接的關係,算很冤枉,說要告北上的那輛拖車,唯一的條件就是要我們這邊協助他向別人請求賠償,他才願意跟我們公司和解,伊則告訴他,可以告告看,律師費我們幫你出等語(本院卷第187、190、194頁),則洽談當時,鄭煌亮本於其對車禍經過之認知,先自行認定沅進公司與何金鳳之死亡結果無直接關係,北上拖車之撞擊始為何金鳳之致死原因,並以其觀點說服蔡晴帆,使蔡晴帆認為應向北上之拖車請求賠償,於獲得沅進公司承諾給予訴訟上之經濟援助後,決定與沅進公司和解,應堪認定。觀之鄭煌亮對車禍事故過程之描述,與員警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相關紀錄相符(警卷第12-13、20-40頁),僅其個人關於直接因果關係之認知,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有出入,觀之鄭煌亮、蔡晴帆均自陳非法律相關科系出身(鄭煌亮警詢筆錄、附民卷第27頁),其等以直接因果關係劃分責任,尚非有違常情,鄭煌亮以此個人觀點說服蔡晴帆,尚難認有詐欺蔡晴帆之故意。蔡晴帆因誤信鄭煌亮個人之見解,誤認沅進公司就何金鳳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應向北上拖車之駕駛人與所屬公司求償,而決意依賴沅進公司之援助,與沅進公司和解,除原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當然可領取之160萬元理賠,以及收取鄭煌亮當場交付之現金6萬元外,放棄對沅進公司之其他請求,並承諾與沅進公司平分將來所獲得之賠償,就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然沅進公司實際上並無須與黃成山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蔡晴帆雖就因果關係陷於錯誤,然相對於沅進公司不必連帶負責之結果而言,則與其誤認之結果一致,即難謂蔡晴帆係就重大爭點陷於錯誤。則蔡國川、蔡晴帆主張蔡晴帆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且受詐欺,依民法第73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屬無據。蔡詩幼雖請求沅進公司賠償,然於本件始終未主張其與沅進公司之和解書,有何意思欠約、被詐欺、脅迫或不知事實之情事,證人徐啟修並證稱,蔡詩幼說不想要理賠金,她國中時,他父母要把她賣掉,她逃家之後就沒有回家,蔡晴帆雖然千方百計找到她,她什麼都不要拿,直接和解,今後不再聯絡,也希望沅進公司不要把她的聯絡方式洩漏出去,免得蔡國川與蔡晴帆又可以找到她,蔡詩幼看完和解書就立刻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蔡詩幼應受其所簽立和解書所拘束。本院觀蔡詩幼所簽立之和解書,係針對何金鳳因本件事故死亡,同意由沅進公司協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放棄對沅進公司之請求(附民卷第21頁),為民法上之和解,且為認定性質之和解,不使蔡詩幼喪失提起訴訟之權利,僅本院之判斷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蔡詩幼既已對沅進公司放棄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其他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沅進公司與黃成山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蔡國川、蔡晴帆分別支出何金鳳之殯葬費139,025元、109,
200元;蔡國川因何金鳳死亡,損失受何金鳳扶養之利益,相當於596,268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何金鳳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喪失配偶、母親,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黃成山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黃成山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何金鳳因黃成山之過失行為而肇事死亡,則原告因喪失配偶、母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有理由。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黃成山、蔡國川、蔡晴帆、蔡詩幼並無特殊之社會與經濟地位,蔡國川已69歲,高工畢業,沒有工作;以及黃成山國小畢業,本以駕駛為業,現罹患肝臟惡性腫瘤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相驗卷第4頁,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2、
213頁),並均有如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財產狀況可查(本院卷第31頁密封),復斟酌蔡國川陳稱:伊與何金鳳平常都是電話聯絡而已,已經7、8天沒有看到何金鳳;蔡晴帆未與我們同住,我們思想不同,他在外面工作,所以離家,何金鳳死亡時,只有伊知道,死後兩三天才聯絡蔡晴帆等語(他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3頁),以及證人徐啟修則證稱:蔡詩幼說不想要理賠金,痛恨這個家庭,她國中時,他父母要把她賣掉,她逃家之後就沒有回家,蔡晴帆雖然千方百計找到她,她什麼都不要拿,直接和解,今後不再聯絡,也希望沅進公司不要把她的聯絡方式洩漏出去,免得蔡國川與蔡晴帆又可以找到她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蔡晴帆則陳稱:蔡詩幼因為婚姻問題離家出走,現在不希望我們打擾她,一開始還有用簡訊與電話聯絡,現在她的電話已經停用等語(本院卷第134、156頁)。蔡國川則陳稱:伊把蔡詩幼趕出去,不想管她等語(本院卷第21
3頁)。認蔡國川、蔡晴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蔡詩幼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則以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蔡國川、蔡晴帆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3,334元及533,333元。蔡晴帆並於100年6月14日收受鄭煌亮代表沅進公司給付之6萬元,原告各分得其中
2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及證人鄭煌亮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91、120頁,附民卷第18頁)。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鄭煌亮既自認沅進公司無給付義務,同意蔡國川、何金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以及給付原告之6萬元,沅進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既受領上開給付,其損害已受部分填補,則其得以請求黃成山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沅進公司及其強制責任險理賠所給付之金額。從而,蔡國川、蔡晴帆得請求黃成山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81,960元(計算式:139025+596268+000000-000000-00000=881960)、255,866元(計算式:109200+000000-000000-00000=255866),蔡詩幼得請求黃成山賠償之金額,則為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低於0元以0元計算))。
六、本件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逕行送達對造日期之證明,則關於黃成山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以黃成山於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起訴後最近獲知本件訴訟之日期,即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一送達黃成山之日即101年5月31日(本院卷第
208頁郵件收件回執),為黃成山受催告之日,並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成山賠償蔡國川881,960元,賠償蔡晴帆255,866元,及均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以及原告對沅進公司與蔡詩幼對被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黃成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國川、蔡晴帆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蔡詩幼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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