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郭金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見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G、A、B、H四點間之土地及H、B、C、I四點間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將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G、A、B、H四點間及
H、B、C、I四點間之土地面積價額為計算,而G、A、B、H四點間之土地範圍於22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計算式:92.88-84.28=8.6),H、B、C、I四點間之土地範圍於198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3.03平方公尺(計算式:1161.54-1098.51=63.03),並以上訴人追加聲明時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225地號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164元,19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4萬7,63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是該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7,855元(計算式:8.6×47,164+63.03×47,632=3,407,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2,138元,而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