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
王文成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7
5、26472號、102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雄、王文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成係設於 高雄市 ○○區○○街○○號 益松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松公司)、大弘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輝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文雄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大成蔥蒜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文成、王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林正榮 」、「 柯銘軒 」、「 邱祺哲 」、「 林金來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日,由王文成以輝弘公司名義負責人 顏嘉宏 之名義,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益松公司之部分空間轉租「邱祺哲」、「林正榮」,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在高雄市○○區○○街○○○○號虛設 吉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以「柯銘軒」為吉盛公司之負責人,及在高雄市○○區○○街○○○○號虛設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以「邱祺哲」為大勝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王文成、「林正榮」以「林金來」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呂淑禎 承租設於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作為渠等藏匿贓物之處所,被告王文成並提供車號0000-00、0000-00號貨車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供詐騙集團成員「邱祺哲」、「柯銘軒」作為搬運贓物及代步之交通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柯銘軒」並以 柯榮輝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申請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訂貨聯絡之工具;而「林正榮」則以劉萬鵬(另行通緝)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自100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以吉盛公司「柯銘軒」之名義,以電話向三盟行之業務人員 李朝良 等人訂貨,「柯銘軒」並於100年5月25日僱用不知情之 莊吉銘 擔任吉盛公司倉庫管理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其詐騙手法係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並以交付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吉盛公司取得商行信任後,即以普渡備料為由,向三盟行等商行大量訂貨,致三盟行等商行均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高雄市○○區○○街○○○○號吉盛公司,由莊吉銘點收後暫置於吉盛公司,再由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搬運至益松公司販賣;或由莊吉銘搬至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貨車上,再由「邱祺哲」載往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藏匿或載往他處銷贓,俟吉盛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空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三盟行李朝良等受害廠商因而在吉盛公司附近尋找載貨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貨車,嗣於100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李朝良等人發現被告王文雄等3男1女,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進入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搬運貨物,待該貨車離開倉庫時即尾隨,被告王文雄等人發現遭人跟蹤後即下車分散逃逸,李朝良等人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王文雄、王文成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雄、王文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號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證人即三盟行 李秀玲 、莊吉銘、呂淑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朝良於警詢之證述、三盟行出貨單11張、證人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司)業務主任 施權哲 於調查局之證述、維健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4紙、退票支票影本1張、估價單2張、吉盛公司「柯銘軒」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大勝公司「邱祺哲」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榮」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各1張、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巷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份、「柯銘軒」、「邱祺哲」2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被告王文雄等3男1女駕駛車號0000-00貨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0000-00貨車載貨之照片共30張、詐騙集團開立之空頭支票多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文成雖坦承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益松公司、大弘公司、輝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月
1日以輝弘公司之名義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益松公司的部分空間轉租予自稱「林正榮」、「邱祺哲」等人,出租期間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予「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另介紹「林正榮」承租於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作為「林正榮」等人堆放貨物之處所之事實;被告王文雄亦坦承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大成蔥蒜行之實際負責人,曾至吉盛公司內搬貨,於100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與自稱為「林正榮」之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離開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後,在高雄市○○路○○街口附近與林正榮一起下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文成辯稱:其雖將益松公司之部分空間出租予「林正榮」,帶「林正榮」前去承租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並曾提供車輛予吉盛公司之「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但對於「林正榮」、「柯銘軒」、「邱祺哲」對外所為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悉,亦不曾將屬於本件被害人之貨品搬運至益松公司販賣等語;被告王文雄則辯稱:因其所販售之部分蔥蒜貨品仍置放在吉盛公司內,故曾去該公司搬貨,101年8月25日凌晨係因「林正榮」約其前去他那邊泡茶,伊方會前去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嗣後與「林正榮」一起搭乘車號0000-00號之貨車離開,是因「林正榮」說有人跟蹤要跑,伊才跟著跑,但其並未參與詐欺或搬運貨物,伊與「林正榮」、「柯銘軒」、「邱祺哲」、「林金來」等人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玲於調查局陳稱:「柯銘軒」、「邱祺哲」自100年開始,分別以吉盛公司的名義向食品公司、南北貨批發商等廠商進貨,以大勝名義向冷氣公司、冷凍材料公司等廠商進貨,一開始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取得信任後,便改用客票支付貨款,100年8月20日左右突然大量進貨,且支票通通跳票,然後電話不通、人也避不見面,公司內的貨物也被搬空,其等才驚覺被詐騙了,目前得知受害廠商有30多家,受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證人李朝良於調查局陳稱:其係三盟行的司機,三盟行是販賣中藥材及豆類食品,伊於100年7月6日11時許接受一名自稱「柯銘軒」的客戶下訂油綠豆等物品,嗣後陸續下訂到100年8月20日,總計940,019元,因為該客戶開給三盟行的一張支票是在8月20日到期,但未收到貨款,之後伊撥打對方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法聯繫上,嗣於100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去該客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倉庫時,發現該倉庫均已搬空,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253頁);證人施權哲於調查局陳稱:伊係維健公司之業務主任,100年5月2日有一名自稱吉盛公司「柯銘軒」的男子打電話來維健公司表示他是南北貨的中盤,打算向維健公司叫貨,請前去高雄市○○區○○街○○○○號與他接洽,公司就派伊去現場與「柯銘軒」接洽,隔兩天後「柯銘軒」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叫貨,然後伊就幫他向公司下訂單,再由伊親自送貨到吉盛公司交貨,該筆22,500元貨款係以現金交付,後來「柯銘軒」又陸陸續續向伊訂了幾次貨,從100年6、7月間開始,「柯銘軒」就拿客票支付貨款,一開始都有兌現,但在8月份左右,「柯銘軒」以普渡備料為由向維健公司大量進貨,之後就逃逸無蹤,維健公司總共遭詐騙533,89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並有上開證人李秀玲、李朝良、施權哲等所提供吉盛公司「柯銘軒」之名片、大勝公司「邱祺哲」之名片、三盟行之出貨單11張、維健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4紙、退票支票影本1張、估價單2張、經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90至
145、258至262頁)。足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銘軒」、「邱祺哲」等人自100年元月間起,以高雄市○○區○○街○○○○號為據點,並分別以吉盛公司、大勝公司之名義對外向廠商進貨,嗣與該等廠商進行多次交易付款正常而取得信任後,即大量進貨,均以無法兌付之客票充作付款工具,而為詐騙該等廠商財物之行為,致李秀玲即三盟行、維健公司分別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文成陳稱:因其胞弟即被告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對外自稱「林老師」)於99年11月間表示有意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一部份空間作為他公司之營業場所,並將以友人「邱祺哲」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經伊同意後,遂於100年1月1日以輝弘公司名義負責人顏嘉宏之名義,將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部分空間及冷凍設備出租予「邱祺哲」,每月租金5萬元,均是由「林正榮」直接以他人之支票或現金支付租金,後來「林正榮」就在上開租屋處設立吉盛公司及大勝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核與被告王文雄所述:「林正榮」是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約於98年結識,係其販賣農產品之上游廠商,同業都叫他林老師,印象中在
100年1月間左右,「林正榮」向其表示他有兩個朋友要租兩個店面,伊方會帶「林正榮」前去找其大哥王文成,嗣後其在王文成要出租之店面看到吉盛公司與大勝公司之招牌,才知道該等店面已出租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0頁);亦與證人顏嘉宏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其在高雄市○○區○○街○○號所開設之輝弘公司是由王文成負責經營,
100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時,除了伊與王文成外,尚有兩個人在場,而輝弘公司所在位置之○○街64號有兩個門,本來裡面可以互通,但在簽約當時已經圍起來,而不能在內部互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135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王文成於100年1月1日起將高雄市○○區○○街○○號之部分空間出租予「林正榮」等人開設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於本院審判中雖指認另案被告 林進合 (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係「林正榮」,然而林進合於本院審判時卻加以否認,並陳稱「林正榮」是其所經營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且「林正榮」及「林金來」2人均是其在苓雅市場所結識,當時本來係伊要與被告王文成一起合租高雄市○○區○○○巷
0號之倉庫,但因「林金來」沒有倉庫,後來就由「林金來」去租,並與房東簽約,伊不曾去過該倉庫搬東西,不認識「柯銘軒」、「邱祺哲」,亦從未聽過吉盛公司或大勝公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14至117頁),而與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所述不同。但無論證人林進合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正榮」,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能斷認被告2人之罪責,故在公訴人未能證明林進合即為「林正榮」,且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均為詐欺共犯之情況下,尚不得僅因被告2人所辯與證人林進合之證詞不合,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即吉盛公司之受僱人莊吉銘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於100年5月間前往吉盛公司面試,該公司負責人「柯銘軒」要求伊立即上班,其在該公司負責業務為倉庫管理,以及廠商若送貨至吉盛公司時,將貨搬進公司,並在收貨單上蓋「柯銘軒」的章簽收,吉盛公司之成員除伊之外,尚有老闆「柯銘軒」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另有「柯銘軒」之友人「邱祺哲」常來幫忙,負責把公司的貨車0000-00開來公司讓伊將公司的貨疊到車上,他再把車子開走,「柯銘軒」曾向伊提過公司尚有一位會計小姐及數位司機,但是伊都沒有見過他們,「柯銘軒」及「邱祺哲」通常都○○○區○○街○○○○號的大勝公司○○○區○○街○○○○號倉庫則只有伊一人;「柯銘軒」曾交代伊有部分益松公司的東西放在吉盛公司倉庫的2樓,若是王文成或益松公司員工或王文成的兒子、女兒來吉盛公司拿貨時,可以讓他們直接到2樓取貨,益松公司曾從吉盛公司2樓倉庫搬運過食品、補蚊燈、海草及香菇等物品,「柯銘軒」還囑咐伊不要去找王文成,若有人問王文成的下落要推說不清楚,另外王文雄有時會直接來吉盛公司
1樓搬運粽葉、 蔥酥 及衛生紙等貨品,「柯銘軒」曾囑咐伊,若有人要來公司1樓搬運貨物,就讓他搬運,這是公司的下游廠商,「柯銘軒」會再與他結算帳款,王文雄來吉盛公司時,若是「邱祺哲」在場,他會與「邱祺哲」談話,他也會過去大勝公司找「柯銘軒」,伊曾經到過益松公司借手推車,當時有看到前一晚還在吉盛公司的數箱啤酒等貨品放置在益松公司1樓大門口,數量及外包裝都一模一樣,但是放置位置已從吉盛公司移至益松公司,前述吉盛公司0000-00貨車也與益松公司一起共用,王文成的兒子曾數次來吉盛公司拿該貨車鑰匙並使用該車,「柯銘軒」也都同意;100年8月19日當天「柯銘軒」曾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於8月19、20日人會在外面忙,不會進公司,凡事會以電話與伊聯絡,他在電話中指示伊,以人力不足為由,要求伊自益松公司將0000-00貨車開至吉盛公司(當時鑰匙已插在車上),並將貨物疊放至該貨車後再開回益松公司,然後鑰匙同樣插在車上即可,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與益松公司人員打過招呼,都是「柯銘軒」在電話中指示伊要如何處理,可能「柯銘軒」已與益松公司談妥此事;王文成、王文雄、「邱祺哲」及「柯銘軒」他們的關係密切,應該都是同夥;三盟行的來貨都是當天下貨後隔30分鐘或1小時就搬到0000-00貨車上,「邱祺哲」就載出去,王文成常常去搬樓上益松公司倉庫的貨品,伊不曉得王文成搬離的貨品;王文雄都會到吉盛公司搬中藥、棕葉,推到隔壁益松公司門市,「柯銘軒」說就讓他搬,並說王文雄是他的下游廠商,0000-00是益松公司的車借給吉盛公司,因為王文成的兒子有來跟「柯銘軒」或「邱祺哲」拿鑰匙,益松公司也會開那台車送貨等語(見偵一卷第
60至65、239頁),因而認定:⒈吉盛公司與益松公司共用倉庫使用;⒉被告王文成常至吉盛公司搬貨;⒊吉盛公司進貨之貨物被搬至益松公司販賣;⒋吉盛公司使用之車號0000-00、0000-00號貨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王文成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邱祺哲」、「柯銘軒」使用,作為搬運贓物及代步之工具等事實。然而,證人莊吉銘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因為老闆「柯銘軒」之指示,曾去益松公司把貨物搬到吉盛公司,這種情形有1、2次,其在吉盛公司工作2、3個月,每月大概有2至3次王文雄會到吉盛公司之倉庫搬貨,吉盛公司內有2樓的倉庫,「柯銘軒」說2樓倉庫內的東西都是屋主益松公司的,在100年8月19日左右,「柯銘軒」曾指示伊駕駛貨車從益松公司開到吉盛公司載貨,然後再開車載回益松公司,當時「柯銘軒」對伊表示鑰匙就插在車上面,直接開過來載就好,把吉盛公司倉庫裡往上疊,貨物載上去後,再叫伊把車子往前開一點,就是開到益松公司的側門前面那邊放著,就叫伊進來吉盛公司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45、148頁);嗣又證稱:吉盛公司與益松公司之貨物搬來搬去之情形只有1次,東西只有酒,沒有將其他南北貨之物品搬來搬去,而被告王文雄去吉盛公司搬貨,種類只有粽葉及蔥酥,不是吉盛公司內全部的粽葉及蔥酥,只有一部份,「柯銘軒」說他會跟王文雄算,所以沒有用單據,○○街64號、64之1號、64之2號之房屋形式都是1樓鐵皮屋,內有2層樓,公司在1樓,64之1號2樓不知道是吉盛公司的倉庫,還是益松公司的倉庫,伊只有在1樓工作,伊將吉盛公司的貨物堆放在貨車上後,是將貨車開到64號益松公司與64之1號吉盛公司中間的轉角處,伊沒有辦法判斷那是要交給益松公司的貨,也沒有看到益松公司的人或被告王文成、王文雄去將該貨車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至149頁),並當庭繪製其接受「柯銘軒」指示開車停放之位置圖附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足徵證人莊吉銘陳稱被告王文成、王文雄前去吉盛公司搬運貨物之種類、次數,以及吉盛公司是否確有2樓倉庫、該公司2樓所擺放之貨物究竟是何人所有等情,前後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已非無疑,自不得遽信。復觀之證人莊吉銘所繪製上開其接受「柯銘軒」指示開車停放之位置圖,亦得見其將吉盛公司內之貨物堆放上貨車後,係將該貨車駛至益松公司與吉盛公司相鄰轉角處之路口停放,並非直接駛至益松公司,抑或交予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或益松公司之員工,故實難僅因被告王文成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或其他車輛予「柯銘軒」等人使用,即率斷被告王文成或王文雄協助「柯銘軒」等人搬運贓物。蓋倘如證人莊吉銘之所述,被告王文雄、王文成仍有貨物放置於吉盛公司內之倉庫,則其等若曾出入吉盛公司搬取其等置放在吉盛公司之貨品,實亦無悖於常情,尚難憑此認定益松公司與吉盛公司共用倉庫,被告王文成或王文雄得任意搬用吉盛公司貨物之情。再則,縱令被告王文雄曾至吉盛公司內搬運粽葉、蔥酥,然此等貨品亦與被害人李秀玲即三盟行、維健公司遭詐騙之貨物有所不同。況如證人莊吉銘上開證述,被告王文雄並非將吉盛公司內之粽葉、蔥酥全部搬運一空,而係搬取部分,且仍須與吉盛公司之「柯銘軒」結算帳款等情,是尚難僅因被告王文雄曾至吉盛公司搬運粽葉、蔥酥,即率認其與吉盛公司間並無任何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與「柯銘軒」、「邱祺哲」或「林正榮」等人間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證人 陳水生 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於100年中元節普渡時曾向林進合(即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所稱之「林正榮」)購買10箱啤酒,放在被告王文成那邊,之後其再去王文成那邊載貨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核與證人莊吉銘前揭所稱曾有一次搬運酒類至益松公司之情相合,故亦難僅以證人莊吉銘曾將吉盛公司之貨物搬至益松公司,即斷認被告王文成或王文雄與「柯銘軒」、「邱祺哲」或「林正榮」等人共同施詐之事實。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呂淑禎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至32、236、237頁),認定「林金來」等人藏匿詐騙所得贓物之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係由被告王文成與屋主即證人呂淑禎接洽、承租,租金均由王文成以現金給付予證人呂淑禎或其父親 呂芳昌 之犯罪事實。然而,證人呂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9年底,中華橫巷7號倉庫是出租給 謝淑華 小姐,後來是經謝淑華介紹,才由被告王文成及一個姓林的來承租,王文成是說姓林的要來租,他介紹姓林的跟伊認識,說他家住在中華橫巷附近,如果找姓林的拿不到錢,就可以去找他拿錢,伊沒有常常見到姓林的,但因王文成常常來跟伊租房子,因而放心出租;第一次租金是姓林的交給伊,也有一次是○○○區○○路,姓林的開一台白色汽車,將車窗搖下拿給伊,但姓林的只付了3個月就沒付了,之後都是由王文成交租金給伊,沒幾個月後,王文成就跟伊說那個姓林的不曉得怎麼樣,好像跑路了,之後,王文成就叫王文雄來向伊繼續承租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0、162頁);另證人呂淑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文成帶「林金來」前來簽約,「林金來」之簽名是簽約的林先生本人所簽,租約上的身分證號碼及簽名都是林先生自己寫的,伊沒有核對身分證,伊不是實際收租金之人,租金跟誰收要問其父親呂芳昌,伊只負責處理文書上的事情,因為其父親年紀大了,需要伊去幫他作一些文書上的事情,其父親說之前都是向林先生收租金及押金,後來其父親說他找不到林先生,所以才去跟王文成收,「林金來」後來積欠租金,其等就把押金沒收,伊曾詢問其父親為什麼不要收票,每一期租金都遲交,很困擾,後來是被告王文雄打電話表示「林金來」跑路了,故要以他自己的名義承租,簽約時王文雄已經準備好支票,該等支票是用王文雄太太的名義所開立,王文雄則把剩餘租期的票都給伊,而王文雄給付之支票,確定有兌現3個月,後來因解約,才把剩下的支票還給王文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第165頁背面、第166、169頁)。足徵被告王文成僅係介紹「林金來」前去承租中華橫巷之倉庫,由「林金來」以自己名義簽立租約及支付租金、押金,嗣後係因「林金來」積欠租金未付,被告王文成方基於介紹人之立場予以墊付,但不得以此反稱被告王文成係與「林金來」一起承租高雄市○○區○○○巷0號之倉庫,甚或一起使用該倉庫作為堆放詐騙所得贓物之處所。質言之,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高雄市○○區○○○巷0號倉庫,係由被告王文成與屋主即證人呂淑禎接洽、承租,租金均由被告王文成以現金給付予證人呂淑禎或其父親呂芳昌等情,顯與事證未合,尚嫌速斷,殊難憑信。
㈤、又被告王文成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坦稱其於「林正榮」、「邱祺哲」等人承租○○街64號部分空間開設吉盛公司、大勝公司時,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車輛供「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等情(見偵一卷第39、41頁、第331頁背面、第332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文成於「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之承租期間,確曾提供交通工具予「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而已,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文成確實或可得知悉「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上開車輛係用以搬運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實難逕以被告王文成單純提供交通工具為由,即認定其與「邱祺哲」、「柯銘軒」或「 林金榮 」等人間有何詐欺犯意聯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文成之認定。
㈥、此外,縱令被告王文雄坦承其於100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搭乘自稱為「林正榮」之人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貨車離開高雄市○○○○○○巷0號倉庫,因遭人跟蹤,而在高雄市○○路○○街口附近與林正榮一起下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王文雄於100年8月25日當時仍與「林正榮」過從甚密,以及「林正榮」等人所借用之上開貨車迄未歸還等情。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文雄確有參與詐欺三盟行、維健公司或其他商家貨物或貨款之行為前,尚難僅因被告王文雄於上揭時、地與「林正榮」見面或一起下車逃逸,即以臆測方式論斷被告王文雄曾參與「林正榮」等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協助「林正榮」等人搬運贓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文雄曾於100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乘車輛、下車離去及曾於吉盛公司內搬運蔥酥;被告王文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出租建物、出借交通工具及陪同承租倉庫之事實,尚無從獲致被告王文雄、王文成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正榮」、「柯銘軒」、「邱祺哲」、「林金來」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