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鄧正義 被上訴人 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陳毓譓呂進榮 夫妻前將3台車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黎玉梅經營之桃順、桃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出廠年份分別為:170-ZY營業大貨車(1992年出廠)、515-ZC營業大貨車(1998年出廠)、065-HF砂石專用車(1999年出廠),並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而訴外人呂進榮之配偶陳毓譓前則曾持上訴人鄧正義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嗣於民國101年年初,訴外人陳毓譓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支票票款。
二、又訴外人呂進榮夫妻除積欠向被上訴人借調之款項,復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三台靠行期間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超載違章罰款、保險費、行費等費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將170-ZY營業大貨車,連同被上訴人自己所有1992、1993年份車號為00-000、459-YZ三菱廠牌曳引車出售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其中該170-ZY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33萬元,抵償呂進榮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呂進榮夫妻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2,432,493元及1,021,753元,合計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340多萬元,是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進榮夫妻之卡車前經被上訴人賣得約90萬元,得以抵銷本件票款債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貳、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陳毓譓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17,400元,因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訴外人陳毓譓將3台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經營的桃楊公司,在未經訴外人陳毓譓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即將上開3台大貨車取回,並擅自販售其中一台大貨車。而上開處分行為已侵害訴外人陳毓譓對該大貨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訴外人陳毓譓對被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設若被上訴人得主張無因管理,則訴外人陳毓譓對被上訴人亦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返還價金請求權。
二、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毓譓有借款債權,而訴外人陳毓譓對被上訴人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交付處分大貨車價金」之債權,是訴外人陳毓譓與被上訴人間即互負債務。而訴外人陳毓譓於102年3月7日原審出庭作證時即稱:以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其大貨車之債權,於系爭支票債權範圍內「抵銷」之。訴外人陳毓譓復於102年3月8日委由 葉天昱 律師代發新竹東門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再為前揭「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
三、本件「借款債務」與「系爭支票債務」實為同一債務,且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一債務如已受清償,他債務也同歸消滅。蓋訴外人陳毓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用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而該債務已因訴外人陳毓譓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依前所述系爭支票債務亦已消滅,且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業據訴外人陳毓譓讓與上訴人,並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直接請求權。又按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者,縱未記載於票據上,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因本件票據債務已抵銷而未載於票上,上訴人得執為人的抗辯理由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否則無異使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受二次清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車號000-00、065-HF、515-ZC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擅自處分訴外人陳毓譓的大貨車,則賠償之金額應尊重訴外人陳毓譓的意見。又據訴外人陳毓譓前稱:被處分掉之那台大貨車被拉回前曾經重新整理過,價值約有90萬元,且依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交易價額分別為59萬元及33萬元,合計92萬元,足證訴外人陳毓譓對被上訴人至少有92萬元之求償權利,得據以行使抵銷權。
五、至被上訴人尚提出桃楊貨運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呂進榮簽發支票21紙(包括第一銀行竹科分行5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6紙)部分,上訴人之意見如下所述:
(一)桃楊貨運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亦非債權證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況該文書記載之車主為呂進榮、 呂權桓 ,然訴外人陳毓譓於原審出庭作證時指陳「三台車均為訴外人陳毓譓的車」,是該文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二)第一銀行竹科分行支票5紙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毓譓,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真正無意見,惟前揭支票均未經提示,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上開5紙支票面額共計27萬元,單張面額多記載為45,000元或60,000元,不像是借款。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陳毓譓。縱使訴外人陳毓譓負有前揭27萬元票據債務,然依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至少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2萬元,扣除上開27萬元債務後,仍至少有65萬元之求償權。
(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為呂進榮,上訴人雖對支票之真正無意見,惟前揭支票均未經提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此外,該債務實與訴外人陳毓譓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且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方符事理。若一面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另一面又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後再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實有浪費司法資源及令人民奔波訟累之嫌。
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35,0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陳毓譓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將訴外人陳毓譓靠行在其經營的桃楊公司之3台大貨車取回,並擅自販售其中一台大貨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交易價額為92萬元,訴外人陳毓譓對於被上訴人即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交付處分大貨車價金之債權,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訴外人陳毓譓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訴外人呂進榮夫妻靠行之170-ZY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僅33萬元,抵償呂進榮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呂進榮夫妻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2,432,493元及1,021,753元,合計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340餘萬元,系爭支票債務無從因抵銷而為消滅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將呂進榮夫妻靠行在其經營之桃順汽車貨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70-ZY砂石專用車,連同被上訴人自己所有1992、1993年份車號為00-000、459-YZ三菱廠牌車輛出售合計金額為69萬元,其中該170-ZY砂石車出售得款33萬元,經買方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剩餘59萬元則於102年2月25日經買方匯款付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銀行匯款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證人陳毓譓於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問:對於被上訴人主張170-ZY車輛出售的金額為33萬元,有何意見?)答:覺得金額有點低。」、「(問:認為上開車輛應價值多少合理?)答:我未請人鑑價,也不內行,對於價值不清楚。
」、「(問:170-ZY車輛你認為是否有價值到90萬元?)答:我自己認為有。桃楊沒有跟我說可以賣到9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參以訴外人陳毓譓所有170-ZY車輛出廠年月為1992年6月、廠牌為NISSAN之砂石專用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記載:「1992年NISSAN砂售33萬元結清。」乙節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出售債務人陳毓譓所有車輛以資抵償欠債,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亦無賤賣該車,損及自身受償權益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在出售時車齡已達20年,價值僅餘33萬元,要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出售陳毓譓之車輛得款92萬元,得以抵銷系爭支票債務云云,顯與交易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毓譓所有170-ZY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33萬元,抵償陳毓譓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陳毓譓夫妻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2,432,493元及1,021,753元,合計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340餘萬元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等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復經證人陳毓譓於原審到庭證述:「(問:系爭支票是否是你與 梁玉琴 借票,再拿去向原告調現?)答:是的。(問:票你是交給何人?)答:交給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匯款給我51萬7400元。(問:差額是如何?)答:利息吧。(問:你是否常常跟梁玉琴借票週轉?次數?)答:是的,常常,好多次,次數記不清楚了。有沒有一兩年以上了?不記得了。借過幾次也記不起來。(問:是否拿梁玉琴的票去跟原告調現過好幾次?)答:是。(問:你是否向被上訴人借535,000元的債務?)答:是的,我願意把車子的處分錢抵銷該筆債務」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在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問:被上訴人主張結欠金額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訴外人陳毓譓所有170-ZY營業大貨車出售得款33萬元,抵償陳毓譓夫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陳毓譓夫妻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340餘萬元,難認訴外人陳毓譓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出賣上開車輛之債權存在,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
(三)從而,上訴人認訴外人陳毓譓對被上訴人尚有出售車輛價款之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自己應負之票據債務,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其責任,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毓譓之借票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1│FA0000000│101年2月28日│101年9月13日│535,000元│鄧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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