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王友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友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許志成楊地蘭 之證言,及卷附之營業場所檢查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扣案沾有精液之內褲等證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未調查其店內未設包廂、雖與許志成無仇怨但其有不想付費而為誣指可能等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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