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 徐經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經豪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慧萍 、 林詩婷 之證言,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內電話簿,林詩婷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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