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 楊寶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寶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佳公司)負責人 陳智雄 之同意或授權,於卷附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漢衛浴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用潔佳公司大小印章,表示潔佳公司已同意擔任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屬無權製作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