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台灣奧特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8,275元,於本院審理中原起訴請求之94年第3季(
即7-9月)之「報告獎金」250美元(如以匯率33.2計算,折
合為8300元)被告已給付,是減縮起訴金額為299,975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桃園市
被告公司所在地擔任辦公室經理乙職,被告於94年7月1日
搬遷到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1現址,並於94
年10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被告公司顯然已將原告應提
供勞務之工作場所由桃園變更到高雄,被告如欲將原告調動
到高雄市新的工作地點,自應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工作之五項原則,即(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被告公司調動
原告不符合上開五項調動之原則,且原告不願接受調動時,
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88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辦公室經理乙職,辦理進出口報關事項、客戶服務、
採購、辦公室行政事務(如勞、健保加退保業務)、安排會
議,及兼辦一般會計事務。原告職稱雖名為「經理」,但並
非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其職務性質,均
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動者。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性質,應屬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故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從而,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如有違反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者,
其約定當然無效。兩造間雖曾訂有僱傭契約,被告依約表示
未必會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但依前開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既然屬於僱傭契約關係,則僱傭契約中事先概括放棄不依
勞動基準法辦理之約定,因違反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
定而無效。原告因不願接受調動遂於94年9月30日終止僱傭
關係,被告並應允給予資遣費,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核計資遣費予原告。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但調解未果。經核算原告工作年資為5年10月又6天
(自88年11月24日起迄民國94年9月30日止),換算為5又
11/12年資基數,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均為50700元,在
扣除勞、健保費及其它應自行負擔金額後,每月實領雖為49
,581元,原告月平均工資仍為50700元,則原告應得之資
遣費為299,975元(即50700×5又11/12)。為此,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美國奧特奇生技公司(AlltechBiote
chnologyCorporation)之台灣子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口及
販售美國母公司所研製之天然飼料及食品。88年間,被告公
司設立時,公司原址設於桃園市○○路○○○號2樓之3,惟
於94年5月間,被告為減少公司行政成本,決定將公司搬遷
至高雄,以利高雄港區產品進口及倉儲作業,並旋即展開搬
遷作業,至94年7月1日正式遷至高雄現址營業。該遷址決
定,係為增加被告市場競爭力,為被告業務經營上所必要之
決定。又被告於94年7月1日遷至高雄營業,原告亦隨同南
下任職,並無異議,直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始以「家庭因
素」為由向被告請辭,由於被告甫搬遷高雄,公司尚未安定
,遂商請原告得否留任至被告聘僱新任經理。原告考慮後,
同意留任至同年9月30日,故雙方間之聘雇關係於同年9月
30日合意終止。且原告於88年11月2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並於92年1月1日升遷擔任被告公司「辦公室經理」一職,
為被告公司章程第26條及雙方聘雇契約所明定,須經被告公
司董事會委任及解任之經理,故為公司法第29條所稱之「經
理人」範疇;而其主要職務內容,係執行董事會命令,管理
被告公司內部所有事務,包含人事、行政、總務、會計等業
務,於其授權範圍內,具有決定對外採購、人事訓練、考核
、獎懲、指揮監督被告員工執行業務狀況及其他依其權責提
報董事會審議事項之權限。換言之,原告擔任被告「辦公室
經理」期間,係被告授以決策權而以委任方式任用,具有代
表被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經理人,而其職位等級,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應屬代表「雇主」之階層。原
告既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請求資遣費。退一步言,縱原告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
工,惟查:1.被告變更原告工作地點至高雄亦符合內政部所
公佈之五項調動原則:如前所述,被告遷址高雄係被告業務
經營上所必要,且依雙方所簽訂之聘雇契約第14條規定,原
告同意被告得將本聘雇契約讓與其任一子公司或關係企業(
詳被証三)。換言之,依該條規定,原告同意被告得隨時調
動其工作地點;再查,原告之職務內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並未因南下高雄任職而有不利之變更;且原告任職高雄期
間,被告全額補助原告膳宿及交通費用(含桃園至高雄往來
之火車、巴士、飛機票),原告指稱被告調動其工作地點過
遠且毫無提供協助,不符合內政部所公佈之五項調動原則云
云,顯非實在。況被告於94年5月決定遷址高雄後即立刻通
知原告,要求原告應隨同任職並負責被告公司相關遷址事宜
,原告並於94年6月18日代表被告公司簽訂高雄營業處所之
租賃租約,是以原告早於5、6月間即已確知被告遷址高雄
且原告應隨同任職,而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於被告新任辦公
室經理人選確定交接完畢後,始以被告遷址高雄違反勞動契
約為由,要求資遣。故縱認被告變更原告工作地點至高雄係
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約定,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距其知悉調動日起,既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位於桃園市○○路○○○
號2樓之3公司,於92年1月1日升遷擔任被告公司「辦
公室經理」一職。
(二)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
23樓之1營業。
(三)原告曾於94年7月24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被告請辭,
惟繼續留任至同年9月30日。
(四)原告平均工資為507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經
查:
1、原告固經被告董事會指派為「經理」,此由被告提出之聘
僱契約中關於「聘僱」部分記載為「...聘僱人與受聘人
茲同意,受聘人業經董事會指派相當於公司經理之職務..
..」可證,有該聘僱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9
頁,原告對於該聘僱契約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認兩
造間於92年1月1日訂立契約時並未預設將來就是否經「
董事會指派一情」必有爭執,且此部分記載僅是被告僱用
原告為經理之公司內部決策過程,在聘僱契約中重要者為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受僱過程,堪認原告被指派經理
係經董事會決議一情為真實。然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
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
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
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
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
號判決亦指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
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
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則原告
是否即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仍應依原告執掌之職務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要職務內容,係執行董事會命令,管理
被告公司內部所有事務,包含人事、行政、總務、會計等
業務,於其授權範圍內,具有決定對外採購、人事訓練、
考核、獎懲、指揮監督被告員工執行業務狀況及其他依其
權責提報董事會審議事項之權限等,然核與被告公司亞太
地區總裁乙○○到庭證稱:在桃園公司時,工作同仁在辦
公室部分有原告、 林助 如,負責業務部分有伊及 柯俊任
原告的工作項目主要是負責公司所有文件的進出、辦理產
品進口事項、行政管理工作,如基本簿計工作、採購事項
,當時伊為總經理,原告須聽伊指示從事業務工作。採購
金額不超過10000元部分,原告可以事先決定,但採購後
還是必須讓伊核簽,公司係將採購權授權給伊,伊再把小
金額的採購權授權給原告。原告無從決定助理 林助如 之調
薪、年終獎金、承租辦公室地點、租金及進用人員,僅係
輔助伊執行公司業務等語未合,雖證人乙○○事後以書面
補充原告有人事、薪資及獎金之提案權,有95年5月23日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顯係在
證人乙○○之指示下協助乙○○執行業務,其所為應係在
公司執行業務方面之行政輔助工作,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之權限,其契約性質應屬具從屬性之僱
傭契約。是原告職稱雖為經理,難認有公司法或民法關於
經理人之權限,被告抗辯原告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無據。
(二)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雖兩造之聘僱契約約定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兩造間前開約定內容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約定應
屬無效。則兩造於94年9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以工作場所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經按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
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第查,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搬遷至
高雄市營業,原告隨同至高雄地區任職,並遲至94年9月
30日始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調動地點過遠
,被告未能提供必要協助始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
估不論被告公司更易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內政部所公佈之五
項調動原則,原告至遲於94年7月1日即已知悉工作地點
變更一情,其雖於94年7月24日曾向被告公司請辭,有原
告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24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請辭之原因為「家庭因素」,並
在便於被告公司職務交接之前提下與被告戳商職務交接期
間為4-8個禮拜,有被告提出之7月26日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依該2份電子郵件之內容
,難認原告係因工作場所調動太遠被告未提供協助始為終
止之意。且原告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後,
嗣於94年12月20日具狀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工作場所變更未
符合內政部所公佈之五項調動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自其知悉工作場所變更時迄至終止時,顯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無從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
(三)再者,原告離職時,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予資遣費?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離職時被告公司亞洲區財務經理M1chelleRo
bles於94年7月間曾允諾發放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雖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區域會計經理M1ch
elleRobles及相關人員曾就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等事開
會,開會結果被告公司願意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上情伊
均係自原告處聽聞,然未曾向該次會議與會人員查證等語
,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乙○○既經由原
告轉述得知被告曾允諾給予資遣費等節,原告本身又係能
否請求資遣費之利害關係人,究其根本證人乙○○所知者
,亦為原告個人片面之詞,是難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內
容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給付資遣費之合意。又原告雖提出由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址寄出之「合約終止
同意書」,有該郵件及合約終止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7-90頁),依證人乙○○之證述,該電子郵件址為
亞洲區財務經理M1chelleRobles所管理,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9月間向被告母公司亞洲區
財務經理MichelleRobles首度表示欲請求資遣費時,Mi
chelleRobles當時即答覆原告應提出相關文書以證明其
依台灣法律確實得請求資遣費,且須經被告公司法律顧問
審核同意,經公司向台灣當地法律顧問諮詢確認後,認原
告為自動離職,不符合台灣勞動基準法上資遣費請求之標
準,因此未簽署該草約等語,有M1chelleRobles出具之
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頁),原告對該文書
之真正未表示爭執,參酌「合約終止同意書」中載明「本
同意書由雙方同意簽名後生效,並雙方保留一份為憑」觀
之(見本院卷第89頁),苟被告有簽署該份合約書,原告
逕提出經雙方簽名之「合約終止同意書」據為請求之依據
即可,訴訟中卻未見原告提出,堪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信
。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支付資遣費一情,依其所舉
之證據,難認業已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其資遣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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