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耿美珠 即金陵典藏家飾精品店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50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6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本票乙紙、授
信約定事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