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幼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語教材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
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3,968元,分36期,每期給付2,888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
約第7條規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僅
給付部分分期款,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
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51,98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誠泰銀
行於94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
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