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自92年4月結帳日至95年1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
款179,713元,及至95年3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違約金、預
借現金手續費3,591元,合計183,30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不爭執,惟以:
其已申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已同意被告以80期清償,惟尚
待各銀行回報正確債務金額,致未達成協商結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屬實情,
然兩造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完成協商並達
成和解,則被告仍應受兩造原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內容
之拘束,尚無礙於原告為本案訴訟之請求,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