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原名 陳中倫 )弄三號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
銀)、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陳中倫,九十四年七
月八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原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二十四個月按
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
,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
,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
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八萬元,分五十期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二千二
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四萬零八百元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無庸繳納手續費,
其餘條件相同。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
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八萬九千零八十
二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
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