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梁復到 被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5.03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78部分面積29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8⑴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6分之1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26分之294,被告應有部分為426分之13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可以自行協商通行的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26分之294,被告應有部分為426分之13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二層樓
房1棟,以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395號三層樓房2棟,該三層樓房沿鐵皮延伸至同段180地號土地蓋有相連接門牌號碼同路373號之鐵皮建物,該建物現由被告作為經營保養廠使用。前開395號房屋與373號房屋相通可經由該處通往既有道路,同段17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178地號土地亦可經由175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8052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形狀尚均屬方整,符合使用現況,且均得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兩造所有前開建物均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相當,被告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素鶯藍婉柔 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茲該等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素鶯及藍婉柔之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如依附圖之分割方法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茂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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