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智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民國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送交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智焜於10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愛街口,因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竹縣警交大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竹北市○○街與文愛街口迴轉時,遭相對人 劉美月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超車追撞。依事發當時路段路寬15公尺,伊所駕駛車輛軸距約
2.5公尺,道路兩旁並無違停,且伊迴轉車輛已過中線,車子仍在往前,幾乎靜止,伊實未倒車。本次事故係因相對人越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處分舉發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非事實,且無科學證據。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張智焜於100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愛街口,因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竹縣警交大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何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係因交通事故相對人劉美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為肇事主因云云。
㈡、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為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規定加強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在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以避免雙方因互不禮讓致發生車禍。而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相對人劉美月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文采街右轉文愛街,行經該路口時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倒車,伊有先按喇叭警示,但異議人仍在倒車,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而異議人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在文采街及文愛街口迴轉,已迴轉一半,相對人的車輛就超越中線追撞上來,造成碰撞。伊迴轉前有以轉頭檢視的方式檢視兩邊車流狀況,確定文采街及文愛街都沒有車輛通行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而參諸本件異議人之車損係後車尾保險桿位置,相對人之車損則為左後車身(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苟異議人倒車時確有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豈會未發現相對人劉美月駕駛之小客車已從文采街右轉文愛街而自其後方駛來,實難謂異議人已為適當之注意,異議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為肇因分析之員警 羅志文 到庭結證稱:「(你是依據哪些資料分析本件認為是當事人的過失?)每一個人駕駛技術不同、車輛不同,所需迴轉的空間結果也不一樣。第一個原因是,我有去現場照相,文采街、文愛街都是雙向各一個車道,所以要迴轉並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一次完成。依照現場處理照片編號三,異議人車子前輪是打直的,如果迴轉當中輪子不可能是打直的,應該是往左,一般在這種狀況下,是因為沒有辦法一次迴轉過去,所以打直車輪要倒車做第二次的轉彎。第二個原因是,從相對人撞擊痕跡來看,如果相對人要右轉,而撞擊異議人,會從車頭開始有撞擊痕跡,但是從照片中可以看出相對人的撞擊痕跡是從後車門開始往後,所以我們分析是因為異議人倒車,而相對人還在右轉,才會造成這樣擦痕。(所以依照現場車輛的狀況研判,異議人的車輛有無可能是往前或是靜止?)不可能,他應該是在倒車。因為他當時車輛的位置已經進入文愛街裡面,所以應該是一次迴轉失敗,打正車輛要進行第二次迴轉。」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審酌證人係事故後製作肇因分析之員警,與異議人及相對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此由證人除認定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外,亦併同認定相對人劉美月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自明。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損照片6張、現場路口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劉美月證述其右轉時遭異議人倒車撞擊等情較為可採。異議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伊迴轉時遭相對人自後方撞擊云云,則屬無據。
㈣、又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舉發無科學證據云云。然對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況就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駕車碰撞之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均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異議人此項所稱,容有誤會。又交通事故相對人劉美月就此次事故雖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然僅係交通執法機關是否應針對該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尚無解於異議人因其本身交通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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