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叔乙○○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14鄰瑞豐69號,二人因土地糾紛曾發生爭執,96年2月8日16時40分許,丙○○返家,發覺其宅後屋簷支柱遭人破壞,懷疑係乙○○所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乙把,大聲喊叫衝入乙○○居住之宅內大廳,質問乙○○是否破壞其宅後屋簷支柱,乙○○見狀心生畏懼,立即逃離。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㈣扣案西瓜刀1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前往告訴人宅內之目的,僅係為質問其宅後屋簷支柱係何人破壞,惟若果為如此,被告實無須攜帶西瓜刀前往;且事發當日被告雖未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依告訴人之證述,事發當日其係獨自1人在大廳內,被告持西瓜刀大聲喊叫衝入告訴人宅內,衡情其舉動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對長輩持刀相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表示願對當日之行為認錯,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