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日生)號甲○○
生)號三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二人均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二人因擺設攤位問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數度欲進入甲○○之攤位內毆打甲○○,而甲○○旋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所擺設之攤位內衝出,並以左手臂強力勾勒住丙○○之脖子,二人即開始拉扯發生肢體衝突,期間二人之身體曾因拉扯而撞及攤位及丙○○之貨車,且二人曾分開,而丙○○則再趨前揮拳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及下頷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部紅腫及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挫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二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甲○○並坦承有將被告丙○○壓制在貨車擋風玻璃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告甲○○,當時係遭被告甲○○持鐵條自後方毆打背部,並自後方抱住伊,且毆打伊背部及胸部云云;被告甲○○則以:當時被告丙○○欲衝入攤位內毆打伊,遭旁人阻擋二次,第三次即以水果丟伊,且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用腳踢伊身體二、三下,伊有用手擋,後來就將被告丙○○壓在貨車擋風玻璃前,伊並未抱住或毆打被告丙○○,且當時係遭被告丙○○進入攤位內強拉出來,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上開肢體衝突之全部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設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案發當時之畫面屬實,且全程未見有何人持被告丙○○所稱之鐵條攻擊他人,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丙○○要打被告甲○○,伊去勸架拉開二人,渠等就結束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尚難憑採。另被告丙○○固供稱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人係被告甲○○,然辯稱伊並非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惟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之人係被告甲○○,穿著黑色上衣之人係被告丙○○之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被告二人並一致供稱二人僅發生過此次衝突,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僅見到被告二人吵架(參見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八頁),是堪認畫面中發生肢體衝突之穿著橘色上衣者係被告甲○○,穿著黑色上衣者係被告丙○○無誤。
(二)而由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出案發當時被告甲○○並非遭被告丙○○拉至攤位外,而係於被告丙○○遭旁人阻擋無法進入被告甲○○攤位內後,主動離開攤位衝向被告丙○○,並先以左手臂強力勾勒住被告丙○○之脖子,再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且於拉扯過程中撞及攤位及貨車;被告丙○○則除在發生肢體衝突前已先有數度欲進入被告甲○○之攤位內毆打被告甲○○之舉動外,在與被告甲○○拉扯過程中,並有向被告甲○○揮拳毆打之動作,顯見被告二人均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盧亞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被告二人上開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所為之互相拉扯、撞及他物或揮拳毆打等行為,亦確致對方即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及下頷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部紅腫及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背部挫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係由被告丙○○先數度欲進入被告甲○○之攤位內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始由所擺設之攤位內衝出與被告丙○○拉扯發生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