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7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8號減為拘役15日、10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因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許榮富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